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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黃嘉烈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訴人
鑛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上訴人
福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進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汽缸及其零組件,被上訴人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522,564 元未給付。惟因兩造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協定,上訴人履行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處理完成前,被上訴人得依備忘錄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上訴人業已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有退換貨及向原廠釐清問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尚有2,522,564 元之貨款尚未給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17日簽署備忘錄。翌日即2 月18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部分貨款1,530,253元時,在收據上簽名承諾,其餘貨款待上訴人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處理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給付,可知上訴人須全部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義務後,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貨款。但因上訴人迄未全部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載應維修及退換貨零件之義務,在條件未成就前,上訴人自無權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汽缸及其零組件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尚有2,522,564 元之貨款尚未支付,上開貨款係99年10月至12月之貨款。

㈢兩造間曾於100 年2 月17日、同年6 月7 日訂有備忘錄。

㈣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所訂之備忘錄,係針對99年2 月至12月間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買賣標的所為之共識。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支付上訴人貨款1,530,253 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上開備忘錄之各項共識?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至12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汽缸及其零組件,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支付上訴人部分貨款1,530,253 元,被上訴人尚有貨款2,522,564 元未付,有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收款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3至64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8日向被上訴人收款1,530,253 元,所立收據乙紙(原審卷第55頁)記載:「依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被上訴人履行支付部分貨款之義務,上訴人得比照該備忘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其餘貨款則待所有應維修及退換貨之零件獲上訴人善意處理完成後始付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收據記載內容明確。兩造於原審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均稱:若上訴人已依備忘錄履行,被上訴人即支付買賣價金(原審卷第182 頁反面)。則上訴人於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所載內容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上訴人剩餘貨款2,522,564 元,可以認定。

㈢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氣缸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簽立備忘錄,該備忘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氣缸及其他相關零組件,經雙方會議討論達成下列共識:⑴上訴人同意升降氣缸部分產品之螺絲斷裂問題,由上訴人向原廠(金器公司)協商會同被上訴人以釐清問題所在,考慮做設計變更以符使用之功能。⑵電磁閥手動開關爆裂問題,上訴人同意全數回收更換不會爆裂的產品,並向原廠反應及爭取折扣之意向。⑶1 分之直接頭,上訴人同意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替換予被上訴人。⑷刮刀氣缸斷裂問題,雙方尚無共識待判斷。⑸上訴人同意往後更換予被上訴人之品質OK之產品,皆給予被上訴人一年之產品保固。⑹調壓閥部分無法作動問題:上訴人同意全數回收,代為再組裝及check 品質後再交還被上訴人使用。以上若無異議,雙方同意雙方皆應履行其各自應履行之義務,含先前雙方約定之付款時間及方式。此份為影印本視同正本。」(原審卷第63至64頁)。

㈣茲就上開備忘錄內容履行情形審認如下:

⒈關於升降氣缸:

⑴升降氣缸螺絲斷裂問題固協議由上訴人向原廠金器公司釐清問題、考慮作設計變更,以符合使用功能,並無協議更換、回收產品。然依兩造嗣後於100 年6 月7 日簽立另一備忘錄,載明:「……將已損壞之印刷座上升氣缸樣品交由上訴人,上訴人當場交由金器公司代表攜回測試,俟上訴人與金器公司討論可行之妥善方案後,雙方再行協議」(原審卷第56頁)。

⑵升降氣缸經原廠金器公司測試,就故障原因建議以:「經了解本氣缸客戶情況為倒吊式(連接塊在下方),連接塊前端負載相當程度的重量,之前因同樣的安裝負載情況導致連接損壞,故我研發部分設計變更連接塊強度以配合安裝狀況,現又出現M8固定螺絲斷裂,目前規劃是改成M10 螺絲,回顧歷次的損壞原因與改善措施總是尋求產品可加強的部位來符合最終客戶之需求,但屢屢的設計變更總有其極限,建議應回至問題之本質(客戶安裝條件的修正)才能避開材料機械疲乏的問題。」,有金器公司100 年6 月13日產品維修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關於升降氣缸螺絲斷裂的問題,金器公司建議更改螺絲或安裝條件修正。上訴人於100 年6月27日就升降氣缸重新設計變更及其維修費用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回覆其不負責修改費用,有卷附電子郵件2 件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

⑶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關於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之第⑴點(即升降氣缸)送回原廠判定後,兩造沒有就此部分再為其他進一步協議。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曾開過維修報告單,但兩造沒有再就這個部分作協議(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

⒉關於電磁閥:證人孫文祥證稱:電磁閥部分有全部拿回去,但交回被上訴人有部分還是有問題(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1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電磁閥回收再交付被上訴人後,於100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又發生爆裂,伊隔天過去看到一個爆裂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願交付電磁閥1 個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1、54頁反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其無受領權(本院卷第54頁反面)。

⒊關於1 分直接頭:

⑴證人林淑霞證稱: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只有列項目,沒有列數量,上訴人只有拿部分,證物七(即原審卷第66頁)是伊簽收上訴人更換物料,是有點到的部分但是否為備忘錄中所提全部的數量,被上訴人有一份表格,在備忘錄開會當天並沒有提出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證人孫文祥證稱:接頭部分上訴人沒有全部回收(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

⑵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1 分直接頭包含:產品編號PC601M、6mm,1/ 8" 迷你型之1 分直接頭2121只;及編號PC801 、8mm,1/8",此據證人孫文祥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產品別銷貨統計表可稽(原審卷第7 、8 頁),觀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8 日、10月5 日返還自被上訴人處回收之產品、數量為:「①MVSY-156-4E1-DC24-LW:287 只。②MVSY-156-4E2 -DC24-LW :133 只。③MAR-100B:331 只。④錶、SMC 錶:334 只。⑤PL6-M5M :743 只。⑥MVMC-210-3TB-6A-22:162 只。⑦MVMB-220-4TB-22 :12只。⑧PC601M:768 只;⑨MAR 固定環送:113 只」,有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僅更換產品編號PC601M、6mm,1/8"計768 只,未全面更換1 分直接頭。

⑶綜上證據,不能認上訴人已履行備忘錄第⑶點所載全面更換品質OK之新品直接頭替換予被上訴人。

⒋關於刮刀氣缸:

⑴兩造於簽立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時,對於刮刀氣缸斷裂問題並無共識,無更換或回收之協議。惟觀之此項產品仍於備忘錄中記載,參酌關於升降氣缸斷裂之問題,兩造係協議由金器公司予以釐清,再行協商,且其他有問題之電磁閥、1 分直接頭、調壓閥等,均有換貨或收回再組裝之處理,可認關於刮刀氣缸亦應於釐清斷裂問題原因後,由兩造再行協議處理方式,始符合100 年2月17日備忘錄之意旨。

⑵刮刀氣缸斷裂問題,原廠金器公司於100 年4 月19日出具產品維修報告單記載:訂購之產品為活塞桿加長,長度高達108mm 之特殊型氣壓缸,若側向施力過大再加上活塞桿加長形成加乘作用,對整個活塞桿強度有很高的影響度,所以請確認有無上述原因致氣壓缸產生軸心斷裂情況,或針對使用狀況,提供研發部門重新檢討軸心的結構設計,有產品維修報告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金器公司尚未判斷出斷裂原因為何,是依上揭⑴之說明,應於判斷刮刀氣缸斷裂問題原因後,兩造再行協議。

⑶上訴人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關於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之第⑷點(即刮刀氣缸)送回原廠判定後,兩造沒有就此部分再為其他進一步協議。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曾開過維修報告單,但兩造沒有再就這個部分作協議(原審卷第192 頁反面)。

⒌上訴人允諾其更換予被上訴人之產品,給予1 年之保固。

⒍關於調壓閥:證人孫文祥即被上訴人研發部經理證稱:調壓閥上訴人有全部回收再組裝過,交回被上訴人使用已經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可認上訴人已經履行再行組裝調壓閥且可運作。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上訴人已履行備忘錄第⑹點(詳參其102 年3 月22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3至27頁)。

㈤綜上,上訴人固已履行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其中第⑹點調壓閥回收再組裝,另就第⑵點之電磁閥願再行交付1 個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尚未就第⑶點之1 分直接頭為全面更換,亦未履行第⑴、⑷點與被上訴人再行協議之過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2,522,564 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查兩造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備忘錄,被上訴人於100 年2月18日即支付部分貨款1,530,253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略稱:針對100 年2月17日備忘錄第⑵、⑶項貨品或其他貨品從速檢查,通知並退還其主張之瑕疵貨品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3至97頁)。兩造嗣於100 年6 月7 日再簽立備忘錄,記載:「福源公司、鑛展公司就大陸退回之系爭貨品同意暫置於福源公司」(原審卷第56頁)。於100 年8 月30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取回部分零件,有卷附清單1 紙可稽(原審卷第66頁)。依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關於1 分直接頭既載明全面更換,上訴人有全數更換之義務,且上訴人為出賣人,當知悉備忘錄所載應回收更換之商品,其主張被上訴人未清點交還產品云云,不能免除其應更換產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將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點交之零件更換予上訴人,應認已全數更換完畢等語,為不可採。

㈡關於升降氣缸及刮刀氣缸之斷裂問題,固未於100 年2 月17日備忘錄中記載須換貨或再行組裝等具體方式,然100 年6月7 日備忘錄載明上升氣缸交由金器公司測試後,上訴人與金器公司討論可行方案後,雙方再行協議(原審卷第56頁),足認上訴人非僅協助被上訴人向金器公司溝通處理即可,兩造仍須於升降氣缸、刮刀氣缸之問題釐清後進行協議。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就升降氣缸、刮刀氣缸進行協議,僅泛稱被上訴人如不欲付款即不予同意協商方案,將無法達成協議云云,不能認上訴人已依備忘錄內容履行完畢。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完全履行100 年2 月17日之備忘錄,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22,564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62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