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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純惠李昆霖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
何銅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岳昇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 月3日所為102年度上字第3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1日限期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1 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則上訴人之補正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6日起算7日,已於同年月1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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