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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

給付服務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蘇芹英黃雯惠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

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與上訴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自明。

二、本件訴訟於民國103年3月4 日業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兩造(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9)。嗣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3月17日由曾大仁變更為陳彥伯,有行政院103年3月1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命陳彥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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