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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

抗告人
蘇滿玉
抗告人
劉念生
共同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南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

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王世南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伊等既無所得,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居無定所,生活困難,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有伊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資為證,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提出相關證據,仍待原法院審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且蘇滿玉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劉念生於101年度僅有1筆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堪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資料釋明而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9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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