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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梁玉芬黃雯惠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坤鎔

人          共同送達處所: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40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監理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命其補繳者,當事人遲未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故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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