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1號
- 抗告人
- 甘淑芬
- 抗告人
- 甘淑芳
- 抗告人
- 甘淑蓉
- 共同代理人
-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1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各新臺幣壹億柒仟叁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原審共同被告甘錦祥、甘錦裕(下稱甘淑芬等5人)就坐落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係分別共有,並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等與甘錦祥、甘錦裕本得各自為之,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伊等在上訴審如受勝訴判決得以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利益各自計算,而不應將甘錦祥、甘錦裕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計算,是原裁定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億6,744萬2,436元,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0地號、19-4地號、○○區○○段15地號、15-6地號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區○○三小段70、70-1、70-2、70-3、71、72-1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登記在甘淑芬等5人之被繼承人甘建成名下,因甘建成於民國(下同)99年間死亡,是系爭土地由甘淑芬等5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但甘淑芳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相對人起訴時乃請求甘淑芬等5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嗣甘淑芬等5人於原審判決前即102年6月6日已就系爭土地按每人應繼分5分之1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見本院卷第8至28頁),原法院未察,仍認甘淑芬等5人未辦理繼承,而按公同共有核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億6,744萬2,436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20萬2,047元,即有誤會。又本件已非合一確定必要共同訴訟,故抗告人之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甘錦祥、甘錦裕,是本院按抗告人各人之應有部分核定其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億7,348萬8,487元【計算式:8億6,744萬2,436元(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1億7,348萬8,487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而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