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6號
- 抗告人
- 許益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采綸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定之,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段0 ○段000 號土地上建有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0 號1 至3 樓建物,抗告人、相對人分別為系爭建物2 、3 樓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頂樓平台興建違章建築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平台之樓梯間以不鏽鋼製鐵門阻隔,經抗告人起訴主張權利,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頂樓平台違建拆除確定。然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100 年12月12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仍無法解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使用權及逃生通道緊急逃生之問題,相對人迄今仍以系爭鐵門堵死該通道,影響系爭建物1 、2 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圍堵逃生通道之系爭鐵門,恢復系爭建物1 、2 、3 樓各住戶通往經法院於100 年8 月24日強制拆除3 樓相對人所侵占頂樓違建之頂樓平台及共用水塔之順暢通行使用。
㈡系爭514 號判決並未查究系爭建物公共樓梯之3 樓樓梯間走道是否遭相對人占用為客廳而消失之現況,亦無視於系爭建物1 、2 、3 樓分割前原為前屋主鄭貴蓮一人獨有之透天厝,及貫通一樓至頂樓平台、水塔之樓梯原建築結構使用功能,其判決「上訴人(即抗告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至頂樓平台」,致含共用水塔之頂樓平台遭相對人占用,造成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隨時緊急逃生,並合法使用共用頂樓平台,民事執行處甚或無法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切實執行。系爭514 號判決為不合理之錯誤判決,原裁定無視於系爭514 號判決所造成之持續侵權行為(即頂樓平台遭相對人占用,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隨時緊急逃生,並合法使用共用頂樓平台),竟以之為依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未審究系爭建物3 樓鐵門包含於3 樓樓梯間走道之10 平方公尺面積中,亦未提及3樓樓梯間走道何以消失之勘驗現場,枉顧人民合法權益之保障,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在臺北市○○街000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及通往頂樓的鐵門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原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 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 號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違法建築物,以及3 樓樓梯間供本棟各住戶通往頂樓之通道計10平方公尺面積,回復從1 樓到頂樓之通道暢通,以利各住戶隨時檢測維護共用水塔及遭遇天災地變可隨時通往屋頂平台逃生之用。⑵違建拆除費、土地複丈測量費及頂樓共用水塔94年度長期停水後之恢復正常用水及水質所需檢修維護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嗣經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拆除臺北市○○街000 號3 樓屋頂平台建物如附圖B 所示不含共用水塔,計39平方公尺面積之建物。上訴人在檢測共用水塔或有逃生之必要時,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號3 樓至頂樓平台。⑶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有系爭514 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38 頁)。
㈡抗告人於101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門,惟系爭鐵門位於上開確定案件中抗告人訴請拆除,然獲敗訴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通道處,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4 頁)。抗告人於原審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關拆除鐵門部分,我在94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判決已經有告過,但因為無法執行,所以才要提再審與另行起訴」等語(原審卷第17頁反頁)。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顯為系爭514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系爭514 號確定判決是否為不合理之錯誤判決,僅涉及該確定判決是否不當或違法之問題,除有合於再審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外,抗告人不得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