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5號
- 異議人
-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8日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許純芳等人迴避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3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且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但異議人至同年4月25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雖異議人以本院前開裁定並未記載其聲請迴避法官之姓名,且其於抗告狀中已載明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應由法院負擔,與異議人無關等意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再加以審理之必要。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