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8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李林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27日以前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抗告人李坤鎔於102年1月31日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聲請,是抗告人李坤鎔不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抗告人逾期迄未遵行繳納,應認其抗告不合法,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