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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邱靜琪張瓊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再審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無權占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4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卷證足憑。

三、再審聲請人前既經本院裁定補繳聲請再審費用,而所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駁回確定,已逾相當時期而未補正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