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李林碧蓮
再審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無權占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4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1月9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24 號卷證足憑。
三、再審聲請人前既經本院裁定補繳聲請再審費用,而所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駁回確定,已逾相當時期而未補正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