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4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47號
- 抗告人
- 李東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守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7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周守男實施強制執行(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4909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2頁至第4頁),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該院提存所支付50萬元提存款(見前揭卷第24頁),嗣於101年12月27日分配之分配表中(下稱系爭分配表),明列抗告人將獲分配之普通債權部分為19萬元(見前揭卷第66頁)。惟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及亞東公司尚有900萬元以上之債權,以及本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蕭聖亮及林旭,與相對人間根本無債權存在,乃為排除抗告人債權所製造之假債權,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見前揭卷第75頁至第77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9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見前揭卷第78頁)。抗告人乃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執事聲字卷第3頁至第4頁),再經原審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2頁),抗告人因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經查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中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債權19萬元,其分配比例為100%,分配金額為19萬元乙節,業有系爭分配表供參(見系爭執行卷第66頁),足見抗告人之債權已足額受償,故抗告人所提之異議縱令屬實,亦不足以使其分配金額增加。再抗告人陳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達900餘萬元,惟未能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909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論旨雖略謂: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相對人亦遭臺北地院通緝在案,且相對人及亞東公司欠抗告人1千500多萬元,參加分配之債權人蕭聖亮及林旭,與債務人間根本無債權存在,乃為排除抗告人債權所製造之假債權應予排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僅提出臺北地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北院刑慎緝字第518號通緝書(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查該通緝書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可為執行名義之文書。抗告人既不能提出其對相對人有1千500多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於系爭分配表已受滿足清償之情況下,縱令所言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蕭聖亮及林旭為虛偽債權屬實,仍無法再增加抗告人之分配額。因此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分配表侵害其權利,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非有據。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