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78號
- 抗告人
- 陳昭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棋雄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係「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係兩個獨立不同之祭祀公業,惟相對人陳棋雄等37人(下稱陳棋雄等37人)卻於原法院本訴訟中主張「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係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仙媽公」之財產並包含「祭祀公業『陳』仙媽公」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汐止市○○段○○○○段0號土地,因而以相對人陳火爐等6人(下稱陳火爐等6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棋雄等37人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及「祭祀公業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並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陳棋雄等37人勝訴在案(下稱系爭本訴訟)。但伊於系爭本訴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年1月21日即與第三人陳正昇具狀對陳棋雄等37人、陳火爐等6人及訴外人陳清和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與「祭祀公業仙媽公」為不同之祭祀公業;伊與陳正昇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存在;陳棋雄等37人、陳火爐等6人及陳清和對「祭祀公業『陳』仙媽公」之派下權不存在之主參加訴訟(下稱系爭主參加訴訟),原法院竟誤認系爭主參加訴訟係就伊前另案所提起之確認伊為祭祀公業仙媽公管理人訴訟(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9號),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並於10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經伊抗告後,原法院於同年3月14日自行撤銷原裁定,是伊提起系爭主參加訴訟即無違誤,自仍為系爭本訴訟判決廣義當事人,並得就系爭本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如不許伊提起上訴,相對人即有相互勾串致其權益受損等情,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本訴訟判決聲明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判決之當事人,縱為自己之利益,自不得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否則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查抗告人並非系爭本訴訟判決當事人,有判決書可稽,抗告人雖以伊所提起之系爭主參加訴訟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經伊抗告後,原法院已自行撤銷原裁定等情為辯,按主參加訴訟,因與本訴訟間互有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結果抵觸,故准許向本訴訟繫屬中之法院提起主參加訴訟,而在其辯論未終結以前者,得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原法院於102年2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主參加訴訟,同日並就系爭本訴訟為判決,嗣雖於同年3月14日自行撤銷駁回抗告人系爭主參加訴訟之裁定,惟系爭本訴訟已經原法院判決,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客觀上已無從與主參加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而主參加訴訟本質上原屬獨立之訴,本得獨立起訴,本件嗣後既已喪失主參加訴訟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判決之條件,兩訴即屬互為獨立之訴,抗告人謂原法院自行撤銷原駁回系爭主參加訴訟裁定後,伊仍為系爭本訴訟判決當事人,並得對之聲明上訴云云,即非可採。是抗告人並非系爭本訴訟受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縱為自己之利益,亦不得對於原法院所為系爭本訴訟判決聲明上訴。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