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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5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烱敦黃莉雲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長恩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結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近年大環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以致業務無法拓展,本擬盡量努力經營,以維持營運,惟業務日趨沒落,終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且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顯逾目前名下之財產價值甚多,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符合破產之要件。詎原裁定認抗告人破產財團財產,恐尚不足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而裁定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顯於法有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本票影本觀之(見原審卷第3、4、19頁),其積欠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計新台幣(下同)1,658萬3,374元(9,597,670+113,224+6,872,480=16,583,374)、李章祥借款27萬元,合計積欠債務共1,685萬3,374元;抗告人陳報其尚有土地1筆,價值約289萬元,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資產僅約289萬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1,658萬3,374元之優先債權。依上說明,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另案本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經核與本件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稅款而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不同,自難執上開裁定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敦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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