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張德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守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該5日係屬裁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乃聲請人對此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