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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2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同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7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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