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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鄧德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35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235 號裁定駁回聲請,伊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101 年度民救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692 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稱相對人重複起訴奪走伊經營智慧財產權並造成利益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又其提出附卷之智慧財產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者內容不外係限期繳納裁判費,抑或聲請訴訟救助、未依限繳費遭駁回等,後者則為再審事件為追加之訴遭駁回,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繳納本件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 元之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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