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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理人
魏先本

上列聲請人因與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Ltd.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者,係指於提存當時依提存人之主張,其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and Marketing(L)Ltd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仲認字第1號裁定(以下稱系爭仲裁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則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伊提供擔保後,於系爭仲裁承認裁定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詎伊於同年11月4日依裁定意旨,提存新臺幣(下同)603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系爭提存物)後,系爭仲裁承認裁定於同年月6日經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5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從而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效果,此非伊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意,伊顯係出於錯誤而為提存,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求為裁定准將伊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94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予以返還等情,並提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以系爭仲裁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聲請人所有之股票,聲請人嗣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聲請人提供603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政府公債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仲裁承認裁定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則於同年11月4日提供系爭提存物,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案卷查核屬實。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申(聲之誤)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則為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前開聲請人聲請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一節相符,且自形式上觀之,提存人、提存標的物與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所命內容一致,是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有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與該款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9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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