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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耀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愷純
- 被上訴人
-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萍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鴻奎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宏達電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HTC,下稱宏達電公司)400多名員工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同時接獲署名「耀騰」E-mail信箱「service [email protected]」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To administrator of HTC」,附加檔HTC.pdf以「在HTC包材部分,西元2010年度以比價方式競標,都是耀騰以最低價格標得,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包材會議在與金箭開會後相隔兩個月才與其他供應商開會,會議後隨即變成單一供應商供貨,甚至HTC內部工程師提出雞蛋不應放在同一個籃子裡,還被叫去修理,成為黑名單,HTC獨厚金箭一家…、以下資料為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的各家廠商資料,不論以員工數、資本額或機器設備上做考量,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副總經理陳文俊…、金箭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與大David同建案對門),該建案為信義區之豪宅,一層兩戶,HTC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購入日期與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迴避。」(下稱黑函事件)。伊發現前開電子郵件係他人冒用伊名義所寄發後即報警處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發現係被上訴人王萍和假冒伊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內容不實之E-mail黑函嫁禍伊,將王萍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117號偽造文書罪將王萍和提起公訴,因王萍和於警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王萍和罪刑在案。因被上訴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公司)與伊同為爭取宏達電公司電子產品包裝盒之印刷業務廠商,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假冒伊名義為上開行為,意在排除伊之競爭機會,宏達電公司原於100年5月9日請伊準備有FSC環保認證材質紙張做包裝盒之打樣測試,且伊已提供包裝盒之報價單做報價,卻因王萍和之上開行為,宏達電公司乃表示因上開黑函有損害其公司商譽及高階主管名譽,停止與伊之所有往來業務,致伊損失包裝盒印刷訂單等營業利益,故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宏達電公司之HTC手機出貨量,上一年度超過5,000萬台,伊向宏達電公司報價每個手機包裝盒為新臺幣31.6元,依國稅局所訂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伊所失利益達1億4,220萬元(31.6×50,000,000×0.09=142,200,000),縱以接單半數計算,亦受有7,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聲明:㈠博飛公司及王萍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博飛公司及王萍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訴金額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以:依100年5月9日電子郵件可知金箭公司早於王萍和於100年5月20日冒名發文前即取得手機包裝盒供應廠商資格,故上訴人未能取得與宏達電公司之合約,與王萍和冒名發文一事無涉;且上訴人與宏達電公司間之交易起伏參差不一,在100年之前半年與宏達電公司之交易已明顯淡化,是在黑函事件之前宏達電公司已刻意減少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量,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宏達電公司係基此黑函事件而停止與其合作,則其業績之增減與應其自身之行銷方式有關,而與黑函無關;又宏達電公司之包裝供應商,除兩造外尚有金箭公司等,而宏達電公司此次交易指定須使用「雅風卡」紙,因「雅風卡」紙之供應出現問題,故上訴人尚未就使用之紙張、報價等與宏達電公司有進一步之磋商,僅在測試階段,自未論及具體數量、價格等契約要素之交易條件;又本件鑑定報告並未就黑函事件與上訴人之營收減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認定,僅以上訴人之97至102年間營收財務報表做分析計算,未考量宏達電公司銷售營收之消長等影響,鑑定報告只能算是為上訴人財務變動所做之評估,不得作為上訴人受有減少營收損害之依據等語為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日請上訴人準備有FSC環保認證材質的手機包裝盒打樣測試,上訴人已提供報價單,報價每個包裝盒31.6元;嗣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宏達電公司400多名員工同時接獲署名「耀騰」E-mail信箱「service [email protected]」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為「To administrator of HTC」,附加檔HTC.pdf內容為「…在HTC包材部分,…西元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HTC獨厚金箭一家…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副總經理陳文俊…、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與大David同建案對門),…HTC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購入日期與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利益迴避…。」,宏達電公司隨即停止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即報請新北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經調查發現電子郵件係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所寄發,王萍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4117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王萍和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改判處王萍和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偽造之E-mail、電子郵件附加檔HTC.pdf列印文件、上訴人與宏達電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網站列印文件、報價單、10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等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5、17、18頁、原審卷第5至8頁、本院卷一第222至228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宏達電公司已通知伊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且伊已向該公司報價,詎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假冒伊名義寄出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黑函,宏達電公司誤信為真,認伊有損其公司商譽及高階主管名譽,停止與伊間之所有業務往來,伊因此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故請求博飛公司與王萍和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博飛公司與上訴人、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訂購手機包裝盒等之承包印製廠商,於99年以前主要由上訴人取得宏達電公司大多數手機包裝盒印製訂單,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獲悉宏達電公司100年間之產品包裝、印製訂單將由金箭公司為主要供應商、上訴人為第二供應商(見原審卷第56頁王萍和傳予金箭公司郭劍寬之電子簡訊),為達同時打擊二主要競爭對手之目的,以委託大愛徵信公司職員姜智傑對宏達電公司副總經理陳文俊及其妻溫媛琪與金箭公司負責人郭劍寬徵信調查所得資料,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以署名「耀騰」E-mail電子信箱「service [email protected]」,主旨為「To administrator of HTC」,附加檔HTC.pdf內容為「…在HTC包材部分,…西元2011年卻大翻盤,全部都由價格沒有競爭力的金箭單一家供應商獨得,圖利單一廠商、…HTC獨厚金箭一家…金箭公司都不會是單一配合廠商的最佳選擇對象…、HTC副總經理陳文俊…、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與大David同建案對門),…HTC副總經理陳文俊(大David)購入日期與金箭公司董事郭劍寬購入日期僅相差幾天且貸款銀行又為同一銀行,HTC基層員工都知道要避嫌,高層卻都不需要利益迴避…。」,冒用上訴人名義,同時寄發電子郵件予宏達電公司400多名員工,上訴人發現後即報警處理,案經新北警察局刑警大隊調查發現係王萍和假冒上訴人名義寄發內容不實E-mail黑函嫁禍上訴人,將王萍和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王萍和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11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6、110-111頁,原法院刑事卷第23-26頁,本院刑事卷第37、62頁),核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慶耀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20、112頁),復有王萍和冒名寄發之電子郵件檔案及郵件原始檔畫面資料、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 [email protected]」帳號資料1張、勘驗電子郵件信箱畫面及新北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扣案之博飛公司筆記型電腦、查扣現場照片等可佐(同上卷第26至29、46、47、51至64、93至96頁),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是王萍和確有冒用上訴人名義寄發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E-mail黑函,嫁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宏達電公司已通知伊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且伊已向該公司報價包裝盒之單價,有100年5月23日之報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因王萍和於100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假冒伊名義寄出電子郵件之黑函,宏達電公司乃停止與伊間之所有業務往來,有宏達電公司之電子郵件可參(同上卷第17、18頁),可見王萍和上開冒名散布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確使宏達電公司停止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往來,是上訴人稱伊未能取得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之印製訂單係因王萍和之上開侵權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憑採。又王萍和為博飛公司負責人,於100年5月20日假冒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黑函,是希望為博飛公司爭取公平的對待,因博飛公司已經投資很多錢和資源在為承攬宏達電公司的生意做準備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可見王萍和散發上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之黑函係為爭取博飛公司之利益所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博飛公司應與王萍和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所發電子郵件,可知金箭公司於王萍和100年5月20日發文前即已取得手機包裝盒印製供應廠商之資格,故上訴人未取得宏達電公司合約與王萍和之發文無涉;而包裝盒印製廠商除兩造外,尚有金箭公司等廠商,且宏達電公司指定使用之雅風卡紙出現問題,上訴人僅就使用之紙張做測試與報價而已,測試尚未通過,自未論及數量與價格等契約要素之交易條件,另於100年年中,宏達電公司已刻意減少與上訴人之交易量,可見上訴人之業績減少與黑函事件無關云云。然:
⑴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何書中證稱:「…(於100年5、6月間是否與宏達電公司接洽手機包裝盒業務?過程如何?)有接觸手機包裝盒的送樣測試,他的測試要先通過SGS的測試,再送給他們公司作第二次的測試,因為有發生黑函事件,他們通知我們樣品先不要送,先停止後面的測試。我們公司報價是在測試之前,沒有簽約,我們公司跟他們配合快十年了,他們的一貫作業就是跟廠商沒有簽約的動作,就是採購先比價過後,通知樣品打樣,打樣後採購就直接下單。(提示原證七電子郵件《附民卷第17頁》,是與宏達電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嗎?)對,這是我們往來的內容。(他們有無告訴你們為何不再和你們有配合接單的動作?)因為那個黑函,所以他們上面有給他們指示要我們樣品先不要送。(與宏達電公司後續接洽情況如何?)沒有,上次樣品沒有送之後就沒有再給我們後面的樣品打樣動作。…(剛剛提到是因為有發生黑函的事件,所以後續沒有再做打樣的送驗動作,為何你會知道是因為發生黑函的關係?)黑函是接近5月20號發出來的,我們本來送樣是5月20幾號,樣品都準備好了,28、29號我們樣品也送到他們公司了,測試人員樣品也收了,黑函出來之後採購也通知我們,測試照舊,一切程序還是照舊,可是我們在6月初的時候再問測試人員樣品送測的進度,他就答覆我們樣品先暫停送測。(你和HTC人員除了原證七的E-mail外,有無其他聯絡?)電話聯絡。(宏達電人員有無明白表示該公司因黑函事件不再與上訴人訂約?)採購跟測試人員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後面雙方的合作關係。…(20多年來每年宏達電都有跟你們合作嗎?)我們合作差不多十年了。…」(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而證人即宏達電公司採購人員許芝蘭證稱:「…(你在網路上的名字為何?)Landy Hsu(於100年5、6月間有無在宏達電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有,我擔任採購的工作。(當初在公司手機包裝盒發包採購業務是否你承辦?)是的。…(評選手機包裝廠商過程你們如何篩選,先報價、提供樣品、檢測等流程?)採購部分我們先請廠商提供報價,如果報價沒有問題,就會請廠商進行打樣的動作,廠商打樣經過測試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跟獲選的供應商訂購所要的商品。…(提示附民卷第13頁,這份是否是發給你的電子郵件?)是的。(請報六色印刷是你發的嗎?)是的。(當初你們跟耀騰公司採購過程進行到何階段?(我拿到耀騰公司的報價,我們已經把這個資訊轉給其他單位,已經安排樣品的測試。(提示原證五報價單《附民卷第15頁》,有無看過這張報價單?是給你的報價單?)有,是給我的報價單。(後來你們有無跟耀騰公司繼續合作採購事項?)沒有。(是何原因?)我們測試的過程中,發生黑函事件,因為當時狀況我們不清楚,所以我們暫時停了後續的作業。(有無再繼續?)沒有。…(如果通知測試的話,是否大部分都會通過,然後訂購?)為了我們公司廠商的平衡,基本上只要經過測試沒有問題,我們都會進行採買。(剛剛說因為黑函所以終止採購,所謂黑函是什麼?)當時我們內部員工都有收到E-mail,我們初步判斷是用耀騰公司名義發出,內容因為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朗讀E-mail內容告以要旨?)好像是類似這樣的。(剛剛說因為有黑函所以停止向耀騰公司的採購,是何人決定?)是當時我們的主管,但因為時間已經久了,是誰下的指令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有無其他因素《價額、品質等》影響而沒有繼續向耀騰公司採購本件包裝盒?)沒有。就包裝盒子是因為黑函影響才停止後續作業。…(原來預計向耀騰公司採購的包裝盒有多少數量?)因為耀騰公司是我們的備用廠商,我們原本有供應商,當初有向耀騰公司購買少量,至於要買多少,要看當時的狀況,後來因為停止所以沒有請他們作。(所謂少量大概是多少?)因為我們都是用比例計算,要看我們當時公司的需求量是多少。(是否因為黑函事件之後你們不再向耀騰公司採購商品?)當時是。…」(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可見宏達電公司是因100年5月20日不實內容電子郵件黑函事件而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採購手機包裝盒業務,並無其他因素影響。
⑵又證人即宏達電公司業務人員王臆斐證稱:「…(提示原證三電子郵件《附民卷第11頁》,這份電子郵件是你跟耀騰公司的往來文件?)是的。(提到雅風卡紙已經都給金箭公司,用類似雅風卡紙打樣字句,是否經過你的認同?)是的。(跟耀騰公司接洽本件採購業務是進行到何階段?)到打樣的動作,我先看廠商的品質是否合格,如果我認為他的品質是合格的,我就會進行到下一階段,下一階段就是測試,我跟耀騰公司就是進行到打樣做完了,要做測試的階段,但還沒有測試。(提示紙張、樣品予證人閱覽,這是當初耀騰公司提供給你們的打樣樣品、紙張,是你們公司的料號?)料號是公司的沒有錯,但紙張太久,我沒有辦法判定是否是同一張。(為何突然終止跟耀騰公司的業務?是否有其他因素?)因為發生黑函事件,那時候還沒有釐清案情,公司覺得先暫停與耀騰公司往來,等釐清案情後再處理。…(黑函出現之前你們公司跟耀騰公司採購業務都是正常進行?)我們跟耀騰公司只有打樣的階段,請他們做打樣來評估,如果打樣沒有問題,就當備用廠商,也會採購。(你們請廠商打樣,做測試,往常有無發生測試不過的情形?)有。(耀騰公司有無沒有測試通過的情形?)早期有,後來測試都有過…」(同上卷第93至94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得以類似雅風卡紙之紙張打樣後送測試,並非必須以雅風卡紙印製手機包裝盒,且是因黑函事件,宏達電公司始與上訴人停止手機包裝盒之測試,在正常情況下,如經測試合格,即會下訂單採購等情,與證人何書中、許芝蘭前揭所證述情節一致,益見宏達電公司確因為黑函事件而停止與上訴人間採購手機包裝盒業務之後續作業,並非因雅風卡紙之供應出現問題或其他因素所影響,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
⑴依宏達電公司103年3月21日宏法(103)字第A032102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於100年度與金箭公司間往來之營業金額為6,065萬8,508美元,惟針對該公司與耀騰公司間商議採購之機型,該公司與金箭公司間當年度往來之營業金額為368萬5,208美元,第一供應商及第二供應商營業額所佔比例分別為55%及40%(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證人許芝蘭證稱「…(黑函影響有這麼大?)不一定。我們公司每年盒型不同,當時這個盒子我們會購買,後來我們換其他盒型,供應商就不一樣,不是因為黑函就選擇不同盒型,因為公司每年有每年的計畫,所以計畫不同,有不同的採購供應商。…」(見本院卷一第92頁),依其所述,宏達電公司就手機包裝盒之採購案會因不同計畫案而向不同供應商採購,並非固定向特定廠商採購,故上開宏達電公司回函所稱與金箭公司於100年度之往來營業金額6,065萬8,508美元,並非上訴人均得為第二供應商,難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中之特定比例營業額有可得之營業利益存在,惟就宏達電公司與上訴人於100年間商議採購本件手機機型包裝盒,依上開證人何書中、許芝蘭、王臆斐等人所述,如依正常程序,於打樣、測試通過後即會下訂單採購,可見上開商議採購機型包裝盒,確為上訴人可獲得承製之營業項目,商議採購機型之營業金額為368萬5,208美元,以上訴人為第二供應商所佔採購比例為40%,其可獲得之交易金額為147萬4,083.2美元(3,685,208×40%=1,474,083.2),兩造同意以1元美元兌換新臺幣30.5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計算後上訴人就本件商議採購機型可得之交易金額為4,495萬9,538元(1,474,083.2美元×30.5=44,959,53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採為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為印刷事業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標準代號161100,有97年至102年之申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依財政部國稅局印刷業(分類編號161100)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計算,則上訴人因黑函事件致未取得上開商議採購機型之營業利益損失為404萬6,358元(44,959,378×9%=4,046,358),是上訴人請求博飛公司、王萍和連帶賠償4,04萬6,358元,應屬有據。
⑶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104年9月30日函覆檢送鑑定研究報告認上訴人100年-102年與97年-99年之淨利實際表現與應有表現差額為9,709萬4,204元-9,800萬9,605元之間,與宏達電公司100年-102年之採購淨利差額為8,922萬8,635元,六色平版印刷機100年-102年間因營業收人差額造成影響,減產為664萬1,488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45頁),然其另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總研俐字第11013號函覆本院稱「…針對本案『黑函事件』所受營業之影響,於扣除營業成本後之實際損失為何?本案報告並無進行營業損失之分析,僅能依據報告結論與營業損失之關係,給與進一步之意見及解釋…」(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鑑定報告製作人張智光稱:「…(鑑定報告第1頁陸、宏達電公司對上訴人採購額之變動分析,第36頁之宏達電採購差額與淨利差額分析,在黑函事件前後的變化,是否可看出因為黑函事件影響所生損害?)我們處理這部分資料,是因上訴人有提供這部分的資訊,這部分資訊變化相對於第一部分的財務報表變化應該更直接與本案有關連,但仍無法直接證明這些損失全部來自於黑函之影響。…(有無辦法從黑函事件前後的經營面、技術面的因素分析前後影響的差距?)按照目前資料狀況,其實是沒有辦法判斷的,除非當事人可以提供更進一步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是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上訴人100年至102年之營業減損全部來自於黑函事件之影響,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利益之損失2,000萬元,顯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其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9-20頁)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博飛公司及王萍和連帶給付404萬6,358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