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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梁玉芬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法定代理人
周榮福
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蒼秀、謝張玉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古亭段51地號,因分割增加36-1、36-2、36-3地號)、3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3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拆除後,將系爭36、36-1地號土地(面積各26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36、36-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36、36 -1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4000元、34萬8065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之面積各為26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0萬9495元(計算式:26㎡X系爭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萬4000元/㎡+23㎡X系爭36-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4萬8065元/㎡=1720萬9495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16萬3448元、24萬5172元、24萬517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6萬1192元、9萬1788元、9萬1788元,有本院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佐,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0萬2256元(計算式:16萬3448元-6萬1192元=10萬225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5萬3384元(計算式:24萬5172元-9萬1788元=15萬3384元),合計40萬9024元(計算式:10萬2256元+15萬3384元+15萬3384元=40萬902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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