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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詹文馨管靜怡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

抗告人
周清松

      楊璨榕

      高麗兒

      蔡易達

      蔡孟龍

      楊武照

      鄭好專

      廖大茂

      王秀真

      陳銘正

      陳素珍

      鄭好瑞

      張寶珠

      蔡月娥

      鍾晞熒

      鍾皎熒

      鍾晧熒

      鍾涵汝

      林淑美

      張明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共同送達代收人周清松,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稽,詎抗告人逾期未依限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可憑,是本件抗告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