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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鄭三源黃嘉烈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74號

再抗告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程春益律師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且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期限屆滿仍未完成重整計畫者,法院依規定既非必須裁定終止重整,足見立法意旨認為重整計畫之完成,每每曠日費時,非必於一年內而可得完成,故賦予法院裁量權,於有正當理由者,得依聲請裁定延展期限;且於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仍得再依聲請裁定延展期限。至於修正理由雖謂:「屆期仍未完成者,則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自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以杜流弊,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惟上開規定既未明定期限屆滿則重整當然終止,則無從依立法理由認定法院不得依聲請再度裁定延展期限。

三、經查本件重整法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允許相對人重整,並認可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復於100年12月19日就重整計畫中關於復航計畫及財務預估及償債方案部分,裁定延長至101年12月22日。嗣後相對人主張就復航機隊調整部分已執行完畢外,就其餘「陸、重整計畫之相關財務預估以及償債方案」項下之「五、減資、增資與股東權益之變更」關於增資及取得處分資產部分,及「六、重整債權及債務清償」項下有擔保債權之不動產出售部分,有未能執行完畢之正當理由,有再次延展之必要,而依公司法第304條規定聲請展延。重整法院認為相對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02年12月22日。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審酌相對人已完成大部分之重整計畫,僅餘上開二部分尚未完成,故比較重整前後情形,足見重整之成效;且如順利進行,應可於重整法院裁准延長之重整期間內完成,是准予展延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間至102年12月22日,對相對人、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四、從而再抗告意旨雖辯稱:抗告法院之裁定顯然錯誤解釋適用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以及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法院所為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及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事,則抗告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7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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