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承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紹祖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嘉琳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佳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豐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承傑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承傑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承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簽署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對臺灣、大陸、東南亞等地之傳產業者,推展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業務,如傑智公司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時,傑智公司原則上應給付其訂單總金額5%至10%之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嗣傑智公司因承傑公司之推展,促成其與訴外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邦公司)於98年12月9日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傑智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25萬元出售甲苯洗滌回收設備(增設冷凝、凝核成長洗滌器,下稱系爭回收設備)予双邦公司,並負責施工,兩造並協議承傑公司之佣金按系爭工程合約價格15%計算,而今傑智公司已施工完畢,並領取全額工程款,自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393萬7,500元(計算式2,625萬元×15%=393萬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即兩造間業務代理契約及民法第547條所定委任關係,求為命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39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115萬8,250元本息,並駁回承傑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承傑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承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傑智公司應再給付承傑公司277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傑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傑智公司則以:兩造所簽系爭合作備忘錄僅就合作項目、業務對象及業務代理費用、確保傑智公司所獲毛利為32.25%等事宜為原則性之商議,而其具體給付內容仍須就個案差異另為磋商及訂立契約,惟有關本件之業務代理費用比例及數額,兩造確實未達成合意,承傑公司主張傑智公司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給付其本件業務代理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之。又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承傑公司獲取業務代理費用之前提,乃須達成包括規劃設計在內之代理銷售設備工作,故其法律性質為承攬,而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就系爭回收設備有關盤管及配管裝設材質之認知岐異,係因承傑公司未能完成系爭回收設備之規劃設計所致,承傑公司未完成該工作自不得向傑智公司請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縱認承傑公司得請求之,然自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在9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起,迄承傑公司於10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業務代理費用時,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另如認系爭合作備忘錄為有償委任,然因傑智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定前,即已明確指示承傑公司於系爭工程所用之盤管及配管材質分別為銅管鋁鰭片及PVC,而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仍向双邦公司表示裝設之盤管為不鏽鋼材質、配管為GIP鍍鋅鐵管,致傑智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與双邦公司發生盤管及配管材質之爭議,傑智公司為能向双邦公司請求驗收款及避免爭訟,接受双邦公司所提調整設備配置順序及更換全新預冷空調箱等費用均需由傑智公司負擔之條件,致傑智公司受有增加支付風管工程費用158萬7,500元、新製預冷空調箱之材料費用31萬6,600元、製作該空調箱之工資30萬6,492元、吊運費用2萬9,400元、原配管材質價差84萬元,共計307萬9,992元之損害,承傑公司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自其主張之代理業務費用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傑智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傑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承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承傑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5頁):
㈠兩造於97年1月16日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載「合作方式為: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5%》)×1.15】。」,有系爭合作備忘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
㈡承傑公司曾以自己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溶劑回收設備介紹及各式提案,以改善双邦公司設備現況之回收效率,兩造並曾以「傑智及承傑」聯名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上載兩造各自之優異專業能力,並將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之智慧財產權歸由兩造共同所有,有承傑公司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介紹資料、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40頁)。
㈢承傑公司促成双邦公司與傑智公司於98年12月9日訂立總金額為2,625萬元之系爭回收設備工程合約,嗣承傑公司即以設計規劃費用名義向傑智公司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44頁)。
㈣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寄發2封電子郵件予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並分別記載「…因目前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月底前可明確)因而無法明確核算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第一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個案業務代理合約待二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31頁)。
㈤張豐堂於99年3月12日在傑智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報告「双邦公司向傑智公司購買設備2,625萬元,傑智公司應支付(須另行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用以及視傑智公司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予承傑公司」等語,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
㈥兩造曾為系爭回收設備管材問題於99年7月15日,由謝紹祖與證人廖裕芳會議討論,並就會議結論進行錄音,錄音譯文則為「(謝)我們以下談話紀錄都要轉成書面才算數…。(廖)双邦案鍍鋅管配管,銅管鋁鰭片跟不鏽鋼管,這一塊我們先把差價提出來給你這邊,然後我們再來看怎麼處理。(謝)這樣我同意,我甚至於是說沒有關係,大家為了我對業主的一個誠意的交代,沒關係,我業務費用你們扣掉,看看大家分攤這些錢,怎麼樣分攤。(廖)那我把這問題拿回公司讓公司知道,…我先問公司目前的狀況之後再來回答謝大哥,我們是怎麼來做它。」等語之內容為真正,有該協商錄音內容譯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頁)。
㈦傑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履約完畢並收取全數工程款,惟傑智公司就管材問題,自行負擔費用為双邦公司進行改善工程,而未向双邦公司額外收取費用,有證人吳財榮於原審之證詞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
四、承傑公司主張因其推展促成傑智公司以2,625萬元出售系爭回收設備予双邦公司,依系爭合作備忘錄、兩造約定、民法第547條所定委任關係,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393萬7,500元本息等情,為傑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性質為何?㈡承傑公司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為何?㈢傑智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其得抵銷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性質部分: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開宗明義即載明「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字義,及「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給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10%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5%》×1.15」等字樣以觀,傑智公司係將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代為銷售,亦即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販售,足認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況且,傑智公司於原審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時,均始終主張其與承傑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外為代理、對內為委任(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70頁筆錄)。是以,傑智公司嗣變更陳述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並抗辯承傑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復與其歷來主張相違,並無可取,進而傑智公司抗辯承傑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乙節,亦無足取。
六、有關承傑公司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若干部分: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529、547條分有明文。承傑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業務代理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並定有報酬,依兩造口頭約定承傑公司得請求按照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傑智公司則以並無具體金額或比例之約定置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承傑公司就其主張兩造間已約定按照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傑智公司於97年1月16日授權承傑公司獨家代理其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銷售,業務代理費用業已載明按照訂單總金額5%至10%為原則,此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在獲得系爭工程合約前,兩造曾以聯名名義向双邦公司提出「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待98年12月9日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張豐堂復於99年2月8日在其電子郵件表明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並已實際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張豐堂嗣於99年3月12日傑智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報告,傑智公司應支付10%價款業務代理費用以及視傑智公司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予承傑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㈤所載。是以,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承傑公司自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業務代理費用。
㈢依上揭系爭合作備忘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頁)記載兩造約定業務代理費用為按業主合約總價之5%-10%,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計算代理費用比例並未為明確約定;另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在前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亦僅稱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而張豐堂於傑智公司股東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反面之股東會議事錄)亦僅表明承傑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按總價10%計算業務代理費用及視傑智公司獲利狀況另議之業務費用,均為傑智公司單方所為意思表示,且未明確表明業務代理費用計算比例或數額,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業務代理費用業已口頭約定為總價15%;另傑智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案經會計師查核毛利率為17%(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之),縱高於15%,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承傑公司之業務代理費用為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再參諸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所寄電子郵件亦記載「個案業務代理合約待二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0頁),則承傑公司未提出兩造書面契約,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該業務代理費用達成按總價15%計算之合意。
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達成按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之合意,雖未經承傑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惟依前開系爭合作備忘錄、張豐堂電子郵件、傑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9、31頁、第35頁反面),傑智公司仍應支付承傑公司該業務代理費用,本院審核上揭合作備忘錄、電子郵件、股東會議事錄,分別表示應按5-10%、10-15%、10%計算,足徵傑智公司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計算業務代理費用比例始終未逸脫10%此一比例,再斟酌系爭工程之繁複程度及合約價額,以及傑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案經會計師查核毛利率為17%以觀(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4頁),故本院認以10%計算應為合理。至傑智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後之98年12月24日寄發予股東謝紹武有關該合約之執行預算記載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及其管銷為288萬7,500元,占該合約總價11%(即288萬7,500元÷2,625萬元=0.11)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及所附執行預算為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然該執行預算乃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前之98年11月3日所制作,或為傑智公司就此合約獲利之事前憑估,尚難認係傑智公司已同意不加計獲利狀況下同意給付承傑公司之報酬,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傑智公司所獲利益所認定之本件報酬比例,附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625萬元,則承傑公司得向傑智公司按該總價10%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為262萬5,000元(即2,625萬元x10%=262萬5,000元),承傑公司逾此所為請求,要不足取。
七、有關傑智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及其得抵銷之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定有明文。
㈡傑智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双邦公司要求盤管為不鏽鋼材質而非銅管鋁鰭片,配管為GIP鍍鋅鐵管鐵管而非PVC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查双邦公司於99年5月4日就系爭回收設備進行廠驗(即系爭回收設備未出場前,由双邦公司至傑智公司進行廠驗〈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證人吳榮財之證詞〉)後,傑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合約之專案經理黃兆麟(即Edward,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55頁),就前開爭議即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謝紹武稱:傑智公司在簽約前曾經就不鏽鋼、銅管鋁鰭片兩種材質分別報價,且双邦公司因預算金額限制,業將配管材質由鐵管(即GIP鍍鋅鐵管鐵管)改成PVC管,並請謝紹武協助釐清等語,有黃兆麟99年5月4日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1頁),其中盤管部分核與傑智公司所提張豐堂、承傑公司設計部經理(丫亮)、謝紹祖間於98年7月7日、同月16、17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成本分析(見原審訴字卷第46、66-67頁)相符,是承傑公司即應在其代理過程中向双邦公司就前開管材確認依何種材質及價格。惟承傑公司自承其並未與双邦公司談及管材材質(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證人即双邦公司環安課長吳榮財亦到庭證述:尚未簽署工程合約之前,一開始是謝紹祖來接洽,後來是傑智公司工程人員進行安裝,不知道系爭回收設備是由兩造那一方設計規劃,簡報時是由傑智公司之張豐堂總經理報告,知道兩造為合作關係,印象中來作過2、3次簡介,磋商工程合約過程中,沒有確切表示所有設備之材質,但因双邦公司產品屬於化學製品,部分設備材質不相容,會發生腐蝕、洩漏問題,双邦公司認為兩造應該很瞭解設備材質,工程合約中未載盤管、配管材質,直到進行場驗時才發現,傑智公司工程人員及謝紹祖都說會再解決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17頁)以觀,承傑公司就攸關系爭工程成本及安全性之盤管、配管材質重要事項,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與双邦公司加以確認,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揆之上開規定,應對於委任人即傑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時,傑智公司總經理為工學博士,曾赴双邦公司簡介,傑智公司工程人員亦曾就整個設備要如何執行進行簡介,亦據證人吳榮財證述如上,衡情傑智公司為設備廠商,然亦未事先慮及双邦公司製造之產品乃化學製品具腐蝕性,而就攸關系爭工程成本及安全性之盤管、配管材質重要事項,向承傑公司指示或向双邦公司確認,事後亦未在工程合約附件載明盤管、配管之材質,亦有系爭工程合約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7-42頁),是傑智公司就委任事務之指示,亦同有過失,是承傑公司主張改善工程之損失應由兩造按比例分攤,並非無據。
㈢雖承傑公司另主張傑智公司就盤管之報價原即不鏽鋼材質、配管之報價即鐵管,伊處理未委任事務並無疏失云云,並舉敘及凝核成長器為不鏽鋼之報價、設計圖、實體圖、估價單,及99年3月22日傑智公司配合廠商朋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鈺公司)之估價單(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1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224-226頁)為憑;惟查:
⒈有關盤管部分:觀諸兩造於98年7月7日及同月16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除由張豐堂向設計部經理丫亮表明盤管材質為銅管鋁鰭片外,其主要係張豐堂要求設計部經理繪製凝核成長器外觀圖供報價用,則謝紹武要求丫亮提供不鏽鋼(sus304為不鏽鋼代號)整體費用報價,尚難認該報價亦包括凝核成長器內之盤管係屬不鏽鋼材質。另承傑公司所稱傑智公司所提出之「VOCs改善評估規劃」(見本院卷第95-101頁)中所檢附兩造共同專利設計之凝核成長器設計圖內並未見盤管部分註明材質,實體圖亦僅顯示凝核成長器之外觀為不鏽鋼(見本院卷第101頁);另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反面)凝核成長器有關不鏽鋼(sus304)部分,亦僅記載於外殼及維修門(Housing&Access door)項下,並加載該不鏽鋼應拋光(polish)及厚度應在2.0mm以上(Thickness above 2.0mm),亦難認該估價單已載明盤管應使用不鏽鋼材質。是承傑公司援此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盤管係不鏽鋼材質云云,自不足取。
⒉有關配管部分:雖系爭回收設備有關配管工程部分,於系爭工程合約在98年12月9日簽立後之99年3月22日經傑智公司配合廠商朋鈺公司所提出之估價單係使用鐵管(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4-226頁),惟朋鈺公司於提供配管使用鐵管材質估價單之同時,亦說明使用PVC管材質之施工價差75萬元等語,有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顯見系爭回收設備配管之材質應使用鐵管或PVC管,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立時應曾討論之,否則,若自始即明確約定為鐵管,傑智公司應無要求朋鈺公司就使用PVC材質說明價差之必要;再參以配管為系爭回收設備中冰水機房與預冷盤管、凝核成長器間之管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筆錄及第149頁之施作圖說),為系爭回收設備可輕易檢視之外露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之實體圖),双邦公司實可輕易查知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益明傑智公司並未明知業已約定配管應以鐵管施作而故意以PVC管代之。
⒊綜上,承傑公司援此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已約定盤管係不鏽鋼材質,配管已約定係鐵管材質,其就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間就前述管材爭議,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並無疏失云云,要不足取。
㈣次查,為解決前開材質爭議,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協議之改善工程,乃俟銅管鋁鰭片腐蝕後,即更換全新之銅管鋁鰭片,同時變更風管之管路路徑等,以降低腐蝕程度,因此支出成本包括風管管材、兩套全新的銅管鋁鰭片、吊車費用及人工成本等,業據證人廖裕芳證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另有配管材質爭議部分,因兩造於原審同意僅就盤管材質部分為抵銷而不爭執其他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故證人廖芳裕未就配管部分作證),並有證人撰寫之工程個案異常管制表右欄手寫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80頁反面),是傑智公司抗辯其執行改善工程後双邦公司始同意驗收,傑智公司因此受有改善工程費用損失,應為可採。茲就傑智公司所舉費用,分項析述如下:
⒈風管修改工程費用158萬7,500元部分:經核對兩造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第192頁反面)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圖說(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經双邦公司驗收之圖說(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確有預冷空調箱與洗滌塔等設備調整配置順序之情形,則傑智公司抗辯連接前開主要設備之風管,因設備配置順序之變更而致風管路徑變更並增加費用,自屬可取;而依系爭工程合約,風管工程費用原為156萬2,500元,經修改後實際費用為315萬元,此有傑智公司原報價單及實際向訴外人昊德工程有限公司採購風管工程之訂購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第48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廖裕芳證述前開昊德公司訂購單為風管發包費用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反面),兩者差額158萬7,500元。傑智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費用,自屬可取。
⒉新製預冷空調箱材料費31萬6,600元及工資26萬元部分:證人廖裕芳證稱:原本双邦公司就有兩個預冷空調箱,傑智公司是另外再裝兩個。在吊双邦公司的舊箱之前,傑智公司有跟双邦公司說原有的預冷空調箱太舊了,可能會損壞,果然吊起來就漏了。因為双邦公司在不銹鋼管部分有退讓,所以要求傑智公司無償提供兩個新的預冷空調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參以證人廖裕芳於99年11月11日與双邦公司達成協議並將協議內容以手寫記載於工程個案異常管制表前,該管制表即先以打字載明「因為業主原有之預冷空調箱嚴重漏水無法使用,需更換新的預冷空調箱,所以已經配好的風管管路需要稍作修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可知双邦公司原有之預冷空調箱本屬老舊,縱因本件改善工程因設備配置順序變更而有吊運預冷空調箱之必要,傑智公司亦無就双邦公司舊有之預冷空調箱負正常運作之責,乃傑智公司於吊運双邦公司原有之預冷空調箱時,終因空調箱老舊而損壞,傑智公司事後或因双邦公司就盤管管材爭議之退讓而同意双邦公司要求無償提供兩個新的預冷空調箱予双邦公司,然此或為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間為商誼所合意之退讓,要難認係承傑公司受委任處理盤管管材疏失而為減少銅管鋁鰭片之盤管腐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承傑公司原應就已施作之盤管為銅管鋁鰭片變更為不鏽鋼材質所生費用負責,惟因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達成以降低銅管鋁鰭片盤管之腐蝕之費用,亦同屬承傑公司應負責部分,容後述)。傑智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費用,要不足取。
⒊吊運費2萬9,400元部分:傑智公司為降低銅管鋁鰭片盤管之腐蝕而變更設備配置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傑智公司向訴外人大榮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吊運服務之採購單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傑智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可取。
⒋原配管材質價差84萬元部分:傑智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配管工程發包朋鈺公司,以PVC管材質發包價為330萬7,500元,經修改為鐵管材質後之費用為414萬7,500元(即10萬5,000元+404萬2,500元),其價差為84萬元等情,有承傑公司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傑智公司訂購單、請購規格確認單、統一發票、訂購單變更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137、158頁)。傑智公司抗辯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可取。
⒌綜上傑智公司抗辯其因施作改善工程受有損失合計245萬6,900元(計算式:158萬7,500元+2萬9,400元+84萬元=245萬6,900元)部分應為可採,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㈤承傑公司再以兩造於99年7月15日會議時,僅談及系爭回收設備盤管由銅管鋁鰭片變更為不鏽鋼材質之費用由兩造分攤,且未提及配管部分亦有爭議,事後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協議以變更風管路徑及變更設備配置順序以取代不鏽鋼材質之更換,承傑公司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且該協議與腐蝕並無關聯,此涉及傑智公司之履約時之技術能力問題,要與承傑公司受任處理業務代理範圍無涉,承傑公司自不應負擔前開費用云云。查依承傑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謝紹祖、廖裕芳於99年7月15日會議錄音譯文,雙方確實提及配管有鍍鋅管的問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且廖裕芳針對前開會議內容有關鍍鋅管配管,亦於99年7月23日回覆謝紹武等情,並有該電子郵件及所檢附之開會內容回覆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3-64頁),承傑公司主張廖裕芳於99年7月15日會議中未提及配管材質爭議云云,要不足取。次以,證人吳榮財證稱:本件管材爭議,源於系爭回收設備所處理之回收物對管材之腐蝕及洩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正、反面),證人廖裕芳亦稱:我們使用銅管鋁鰭片,但業主稱銅管鋁鰭片會腐蝕,希望我們換成不鏽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另謝紹祖與林俊男等人於「環保技術與工程實務研討會102年論文集」發表「洗滌循環濃縮設備及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一文中,亦記載「…工廠的廢氣多半是混合物質(概括表1分類),當中的樹脂、色料、酸、鹼…等統稱雜物質,可能會阻塞、腐蝕主設備,進而降低主體防制設備處理效率及壽命,所以需要主體前制處理設備來去除這些對主體防制設備有害的有害物質」、「…雜物質則可透過洗滌系統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6頁);是依如前述,傑智公司與双邦公司協議更動系爭回收設備中預冷空調箱與洗滌塔等前後配置順序,自係針對盤管管材爭議所涉及腐蝕問題之處理;況且依前述傑智公司在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前曾經就凝核成長器內盤管使用不鏽鋼、銅管鋁鰭片兩種材質分別報價,每套價差為142萬8,000元(即433萬2,905元-290萬4,905元),有承傑公司設計部經理(丫亮)、謝紹祖間於98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及所附成本分析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6-67頁),以系爭工程合約包括4套凝核成長器計算,則有關盤管使用不鏽鋼材質價差即達571萬2,000元(即142萬8,000元×4=571萬2,000元),實遠高於傑智公司因更動風管路徑降低腐蝕於本件訴訟請求承傑公司負擔之費用307萬9,992元,或本院認傑智公司因承傑公司處理管材疏失所生損害245萬6,900元。是有關本件管材爭議,傑智公司雖非以承傑公司於99年7月15日同意將盤管由銅管鋁鰭片變更為不鏽鋼材質,惟傑智公司所為風管路徑之變更(即設備配置順序之變更)仍可解決前開爭議之腐蝕問題,且遠低材質更換之費用。綜上,配管管材爭議為承傑公司所知悉,傑智公司變更風管路徑亦可解決盤管材質所生腐蝕問題,則傑智公司為處理前開材質爭議與双邦公司達成風管路徑變更及變更配管材質所生前述費用,自仍屬承傑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承傑公司是否參與而有不同。承傑公司援此主張其不應負擔前開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㈥再查,兩造於99年7月15日會議時,謝紹祖固然曾經陳述:「為了對業主的一個誠意的交代,沒關係,我業務費用你們扣掉,看看大家分攤這些錢,怎麼樣分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然參諸證人廖裕芳於原審證稱:謝紹祖在會議中認為應採不鏽鋼管而非銅管鋁鰭片,伊向謝紹祖表示二者會有價差,謝紹祖則說價差可由其業務費用扣除,我們雙方都是基於服務業主的心態,希望客戶能滿意,當天所談係工程如何解決以維護商譽,未論及其業務費用若干元,且業務費用非伊職責,當場並未估算價差,在會議後曾補充估價之電子郵件予謝紹祖,但謝紹祖未回覆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顯見兩造當時未確認改善工程所需費用,亦未具體同意分擔比例及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專業公司,於簽約前多次共同向双邦公司簡報,並聯名出具「双邦案VOCs改善技術評估規劃書」,卻均未慮及双邦公司產品乃具腐蝕性之化學製品,承傑公司未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傑智公司亦未盡其委任人之指示義務,兩造過失程度相當,發現爭議後,則一致基於維護兩家公司商譽之考量而同意負擔費用施行改善工程等情,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損害,方屬公允。是依前述,傑智公司抗辯其因施作改善工程受有損失合計245萬6,900元,並負擔一半之損害,則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2萬8,450元(即245萬6,900元÷2=122萬8,450元)。
㈦基上,承傑公司得請求按双邦公司合約總價2,625萬元之10%計算業務代理費用為262萬5,000元,傑智公司支出改善工程費用並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22萬8,450元,再扣除傑智公司前付之50萬元,是承傑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之業務代理費用為89萬6,550元元(計算式:262萬5,000元-122萬8,450元-50萬元=89萬6,550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八、從而,承傑公司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傑智公司應給付89萬6,500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傑智公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符,此部分傑智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承傑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逾此金額判決傑智公司給付並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則尚有違誤,傑智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承傑公司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承傑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傑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承傑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