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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

上訴人即附 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奎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並停止使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雀巢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與伊簽訂「台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入伊之營運體系成為加盟店,由伊授權上訴人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嗣於100 年7 月21日由原本之信義光復店特許加盟店變更為臺北光復特許加盟店。詎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品牌使用權利月費(下稱權利月費)、系統平台使用費(下稱平台使用費)及申購CIS 物品費用(下稱CIS 物品費),迭經伊催繳長達半年時間,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上訴人已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又上訴人曾於101 年5 月8 日登入1111人力銀行,惡意竄改伊旗下某加盟店所刊登之徵人啟事,將原刊登之工作內容竄改為「破壞台灣房屋名聲及挑撥加盟體系團結」等語,經伊向1111人力銀行查詢後,始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嚴重損害伊之商譽,是上訴人亦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3 款所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而伊業於101 年6 月11日寄送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3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系爭加盟契約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綜上,伊既已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其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足以表彰「台灣房屋」之識別物立即拆除,並停止使用,而伊業已發函要求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前將所有相關商標之招牌拆卸,惟迄101 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仍繼續懸掛「台灣房屋」之招牌,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此外,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仍使用「台灣房屋」之招牌招攬客戶、進而銷售房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7 項之約定,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以上共計520 萬元。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第7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立即將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及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立即將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駁回。⒉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⒊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略以:

㈠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關於權利月費之給付方式,被上訴人除應於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通知伊換票外,尚需持伊原簽發之本票向伊換成12張支票以給付到期年度之權利月費,即伊開立到期年度權利月費12張支票,係以被上訴人於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通知伊換票為其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自始均未依約通知伊換票,僅派員至伊處收取權利月費支票,且被上訴人自101 年1 月起,無故而未派員至伊處收取權利月費之支票,亦未以書面催告伊繳納,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縱使被上訴人確曾寄發繳費通知函催告伊繳交權利月費,然伊依約應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權利月費,且兩造關於權利月費之給付方式,並未以書面變更,是被上訴人以繳費通知函要求伊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月費,其催告除顯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不生催告效力外,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5 項之約定,其催告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已到期之本票,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縱使伊有積欠被上訴人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於伊已繳付之15萬元履約保證金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竄改被上訴人旗下某加盟店所刊登徵人啟事之情事,不符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3 款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以伊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第1 款之違約事由為由,而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惟伊業已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識別物等拆除完畢;又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伊除未拆除招牌之外,尚有其他招攬客戶、進而銷售房屋等之行為,是其請求伊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附帶上訴駁回。⒋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授權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原未繳納101 年1 月至5 月之權利月費共計5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嗣於101 年6 月26日匯款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繳交101 年1 月至5 月之權利月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回執及存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 至12頁、第15、16頁、第63頁、第102 頁正面、第118 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第3 款、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應繳交之權利月費,自97年12月起至98年6 月止每月為0 元,自98年7 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5,000 元,自99年1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每月10,000元。而關於權利月費之給付方式,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應開立第一年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時另簽發未到期之各年度月費總額,並以每一年度計之年度總金額票據作為擔保。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甲方將通知乙方換票,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甲方,甲方並將該擔保票據退還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可知上訴人自98年7 月起即負有按月支付權利月費之義務,給付方式為由上訴人於每年度到期前開立到期年度權利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日後按月持以提示兌現,是上訴人依約於每月15日即負有繳畢權利月費之義務。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品牌經理吳昇益在本院證稱:上訴人從98年7 月起該繳月費時,伊就打電話給店長林世奎,告訴他們該繳月費了,請他們開票,伊或同事去的時候,上訴人有開票給伊,但不是開12張的票。上訴人繳費方式很奇怪,且他們秘書常常換,有時會延2 個月給伊,伊想他們可能還不穩定,所以伊大概就是2 個月去收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正面);復參諸上訴人關於98年7 月至100年12月權利月費之支付方式,係就98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權利月費開立面額3 萬元之支票1 紙,99年1 月至100 年2 月之權利月費每2 個月開立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100 年3、4 月之權利月費連同CIS 費用(6,920 元)開立面額26,920元之支票1 紙,100 年5 月至8 月之權利月費連同CIS 費用(325 元)開立面額40,325元之支票1 紙,100 年9 、10月之權利月費開立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100 年11月、12月之權利月費則各開立面額1 萬元之支票1 紙,有支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02 年8 月8 日民事準備㈥狀所附原證15),核與證人吳昇益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自98年7 月起,即未能依約於每年度到期之前,1 次開立到期年度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被上訴人。又證人吳昇益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剛開始沒繳時,伊有電話通知林世奎,他表示已經沒有當店長,請伊打電話給他弟弟陳奕勳;我們有以電話或到店面去向陳奕勳收,101 年2 月9 日時有去光復店向陳奕勳表示月費要開始收遲延,請他趕快繳月費,後來2 月29日主管教育訓練時伊又提醒陳奕勳,如果再不繳要寄存證信函,後來他們的秘書打電話向伊說已經開好票,故4 月2 日伊到店裡,但只有收到800 元CIS 費用,之後5 月9 日就請總經理再與伊去一趟,我們去時有提到繳月費,但沒有收到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余淑玲在本院證稱:伊曾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總經理,伊去過上訴人處2 次,大約101 年4 月1 次、5 月1 次,但第1 次沒有碰到面,第2 次才碰到面,第2 次當天伊去上訴人店裡,店東陳潣澕、店長陳奕勳都在店裡,伊有向陳潣澕提到欠費的事,請她儘速處理,她沒有正面回應我,所以當天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面)相符。至證人陳潣澕雖在本院證稱:伊是雀巢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奎的母親,該公司是由伊實際負責經營。101年1 月及2 月的權利月費,於101 年4 月8 日就已經將支付的支票簽發完成,而伊於101 年5 月9 日請吳昇益約余淑玲來店裡,是為了談台灣房屋另外開設直營店的事,伊有特別交代余芷宜如果當天吳昇益、余淑玲有來的話,要把101 年1 、2 月份月費的支票給他們,當天他們來談事情,吳昇益、余淑玲也都沒有提到要拿支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3 頁正面);證人余芷宜雖在本院證稱:伊從101 年1 月中旬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秘書。吳昇益、余淑玲於101 年5 月9 日當天來是表示要找陳潣澕及店長,所以他們一來就是找陳潣澕及店長講話,當時伊在忙,忙完後看他們在騎樓說話,沒多久吳昇益、余淑玲就走了,之後陳潣澕進來問伊支票有沒有給他們,伊表示忘了,當下撥手機給吳昇益,但電話沒接,伊再撥電話到台灣房屋總機,請總機小姐轉告,小姐表示會幫伊轉告,但後來吳昇益沒有再來拿,101 年5 月9 日之後,伊忘記伊還有沒有通知他們來拿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惟證人吳昇益、余淑玲於101 年5 月9 日至上訴人處時,上訴人既連101 年1 、2 月份之權利月費均尚未繳納,遲延支付達數月之久,衡情證人吳昇益、余淑玲當時應無可能未向上訴人催繳屆期未繳之權利月費,是證人陳潣澕、余芷宜之證詞顯然不合常情,應以證人吳昇益、余淑玲前開證詞較為可採,足見上訴人就101 年1 月至5 月之權利月費,有未按期繳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此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通知上訴人換票而有不同,至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每年度到期前1 個月通知上訴人換票,則僅係兩造間關於權利月費支付方式之約定,既與清償期無涉,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人將換票曲解為其給付權利月費之停止條件,自有未合,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云云,尚非可取。

㈡又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寄發催繳101 年1 月至同年5 月權利月費之繳費通知函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頁、第78至83頁),而依前揭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之內容,雖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曾將上開繳費通知函寄送予上訴人,惟參諸證人余芷宜在原審證稱:我們有收過被上訴人所寄101 年1 月至3 月的繳費通知,其他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至少曾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催繳101 年1 月至同年3 月權利月費之繳費通知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以書面催告伊繳納積欠之權利月費云云,亦非可取。

㈢又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僅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度到期前開立到期年度權利月費共計12張之銀行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予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若未依前開約定開立支票以繳付權利月費,遲繳之權利月費應如何給付之方式則未為任何約定,則被上訴人所寄發101 年1 月至3 月權利月費之繳費通知函雖記載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即101 年3 月26日)內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亦難謂被上訴人之催告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催告效力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告伊以匯款方式支付權利月費,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若伊有積欠被上訴人費用者,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於伊已繳付15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被上訴人逕自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而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1 款固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均得逕自保證金中扣抵…:⑴若乙方(即上訴人)因違約或積欠甲方費用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行為,而應負責繳清費用及賠償責任時。」(見原審卷第7 頁反面),惟此僅係賦與被上訴人得以保證金扣抵上訴人積欠費用之權利,被上訴人縱然依該約定自保證金扣抵欠款,仍未因此改變上訴人積欠費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此一權利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返還已到期之本票,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查本件權利月費為上訴人使用「台灣房屋」商標所應給付之對價,而上訴人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則係作為未到期之各年度權利月費之擔保(見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權利月費,與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4 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本票之義務,兩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縱使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簽發之擔保本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其依約應給付之權利月費,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㈥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下列行為之1 ,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者。…」(見原審卷第10頁正面)。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101 年1 月至5 月權利月費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寄發繳費通知函寄送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6日前繳交101 年1 月至3 月之權利月費,惟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前支付,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確有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於101 年6 月11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102 頁正面、第118 頁),自生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乙節,即屬有據。

五、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之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即被上訴人)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同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予甲方…。」。查系爭加盟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現已未懸掛「台灣房屋」之招牌及相關文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惟系爭加盟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22日寄送台北光復郵局第852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 月30日前自行停用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之招牌、商標等足以表彰「台灣房屋」之識別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102 頁正面),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2 年9 月始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識別物等拆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前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或撤銷後,上訴人若未立即拆除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識別物等,將有使消費者誤認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而與之為交易行為之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是上訴人抗辯前開違約金金額過高云云,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現既已未懸掛「台灣房屋」之招牌及相關文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現仍有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識別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7 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云云。而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7 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如有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者,除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外,並需負擔違法之刑事責任」,惟兩造於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已約定於授權期滿或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上訴人應立即拆除「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或識別物,如有違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另參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7 項約定之文義,足認該條項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係指上訴人在授權期滿或系爭加盟契約終止、解除、撤銷後,除未立即拆除「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或識別物外,尚有進一步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行為,雖提出照片及廣告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70 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開照片,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於101 年7 月2 日、7 月5 日雖仍懸掛「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文宣等,惟該招牌、文宣極有可能係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即已懸掛,尚難憑此認定上訴人另有使用「台灣房屋」之商標、公司名稱或其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廣告文宣確係被上訴人所刊登,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即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6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8日(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上訴人應立即將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台灣房屋」字樣商標之招牌及識別物拆除,並停止使用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2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之50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0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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