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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訴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第三審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7-70頁), 惟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