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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王麗莉周群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

上訴人
馮瀚輝
上訴人
馮堯坤
上訴人
廖淑貞
上訴人
徐志杰
上訴人
徐秀珍
上訴人
陳水上
上訴人
陳吳秀美
上訴人
陳昱鈞
被上訴人
黃兆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馮瀚輝、馮堯坤、廖淑貞及陳水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馮瀚輝、徐志杰、陳昱鈞(下稱馮瀚輝等三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均為未成年人,上訴人馮堯坤、廖淑貞為馮瀚輝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徐秀珍為徐志杰之法定理人,上訴人陳水上、陳吳秀美則為陳昱鈞之法定代理人。而馮瀚輝等三人於93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前,或持刀械,或為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砍傷伊之兒子黃崇禮,致黃崇禮受有雙手多處深切傷併肌腱神經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等嚴重傷害,頭、手面目全非,從事醫療復健過程艱辛,並留有後遺症,影響其工作能力,伊為黃崇禮之父親,為此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馮瀚輝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請求馮瀚輝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各自與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均以:伊等已與黃崇禮達成和解,黃崇禮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和解時被上訴人在現場,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徐秀珍另以:徐志杰是否參與毆打仍待確認。陳昱鈞則另以:依原審判決之金額,伊應負擔之部分為15萬元,伊已給付黃崇禮9 萬7,000 元,尚餘5 萬3,000 元,願分期給付,而伊嗣後已經成年,陳水上、陳吳秀美未參與侵權行為,應免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部分聲明:㈠馮瀚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0 萬元。㈡馮瀚輝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就馮瀚輝等三人應負擔之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㈠馮瀚輝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㈡馮瀚輝、馮堯坤或馮瀚輝、廖淑貞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㈢徐志杰、徐秀珍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㈣陳昱鈞、陳水上或陳昱鈞、陳吳秀美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5萬元。

㈤前開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徐志杰、徐秀珍、陳昱鈞、陳吳秀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志杰、徐秀珍、陳昱鈞、陳吳秀美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人則未為上訴聲明。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馮瀚輝等三人於93年11月16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前,或持刀械,或為徒手,或以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砍傷被上訴人之兒子黃崇禮,致黃崇禮受有雙手多處深切傷併肌腱神經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等情,業據馮瀚輝等三人於少年刑事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少上訴字第2 號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該卷〈下稱少上訴2 號卷〉第137 頁),核與黃崇禮、林斯傑、葉信暉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少年馮○○、吳○○涉嫌傷害案卷資〈下稱警卷〉第23至29頁、第34至40頁、第41至4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單、傷害部位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25 號卷〈下稱他字125 號卷〉第8 至9頁、第11至16頁)、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見警卷第48至51頁),堪信為真實。徐秀珍、徐志杰雖辯稱:徐志杰是否參與毆打黃崇禮仍待確認云云,然徐志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坦承共同傷害(見少上訴2 號卷第137 頁),且陳昱鈞於98年7 月31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伊看到徐志杰拿刀衝向黃崇禮,並舉刀砍黃崇禮等語(見他字125 號卷第80頁),足認徐志杰確有參與毆打砍傷黃祟禮。據此,徐秀珍、徐志杰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馮瀚輝等三人共同毆打砍傷黃崇禮,致黃崇禮受有雙手多處深切傷併肌腱神經斷裂、頭皮多處切割傷及失血性休克,已如前述。而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地面血跡斑斑(見警卷第50至51頁),再審諸黃崇禮手部受傷之照片(見他字125 號卷第14頁),刀傷深可見骨、手背血肉模糊,另黃崇禮因頭部多處受傷,接受頭皮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他字125 號卷第8 頁),可見馮瀚輝等三人毆打砍傷黃崇禮時,下手全無輕重,傷害毫不留情,被上訴人為黃崇禮之父親,見其親身骨肉受此摧殘,精神必定痛苦不堪,身分法益已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據此,被上訴人應得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馮瀚輝等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馮瀚輝等三人均為77年生,93年案發當時皆為未成年人,馮堯坤、廖淑貞為馮瀚輝之法定代理人;徐秀珍為徐志杰之法定代理人;陳水上、陳吳秀美則為陳昱鈞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少附民字卷一第18、20、21、22頁),堪信為真實。而馮瀚輝等三人毆打砍傷黃崇禮時,並無證據可證其等無識別能力,馮瀚輝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對其等已盡相當之監督,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依照上開法律規定,馮堯坤、廖淑貞自應與馮瀚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徐秀珍亦應與徐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水上、陳吳秀美則應與陳昱鈞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昱鈞雖辯稱其已成年,陳水上、陳吳秀美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必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法定代理人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因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監督不周所致,另因未成年子女尚無資力足以賠償被害人損害,故為保障被害人而為立法,即見民法第187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事發於陳昱鈞為未成年時,陳水上、陳吳秀美自不因陳昱鈞事後成年即得免其對未成年人監督不週之責,被上訴人亦不因陳昱鈞成年,即應剝奪受求償保障之權益。準此,陳昱鈞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已與黃崇禮達成和解,黃崇禮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和解時被上訴人在現場,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和解協議書、刑事陳報已和解暨撤回告訴狀為證。然觀諸上開和解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在撤回告訴狀上具名。被上訴人係因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遭侵害而得請求賠償,與黃崇禮係身體、健康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係屬二事,上訴人與黃崇禮達成和解,自不影響於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在場為據,誤認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並非可取。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為黎明工專畢業,現於殯儀館打零工,案發時在「白馬磁磚」工作,月薪可達6 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徐秀珍為育達商職畢業,事發時為美容師,月薪約7 、8 萬元,名下並無財產。陳吳秀美為嘉義家職畢業,事發時任職力特光電公司,月薪為2 至3 萬元,名下亦無財產。徐志杰為高中肄業,事發時未成年,現為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 萬9,000元。陳昱鈞則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月薪最多2 至3萬元,為兩造所自陳,並為對造所不爭執,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38至43、44至57、58至63、64至69、70至76、77至83、84至90、104至109 頁、原審卷二第107 至122 頁)。茲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前述馮瀚輝等三人傷害黃崇禮之手段、情節、黃崇禮之傷勢併被上訴人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45萬元,應屬適當。

㈥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馮堯坤、廖淑貞因係馮瀚輝之法定代理人、徐秀美因係徐志杰之法定代理人、陳水上、陳吳秀美因係陳昱鈞之法定代理人,而本於個別之原因各與子女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上訴人就上開4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馮瀚輝等三人連帶給付45萬元,並請求①馮堯坤及廖淑貞、②徐秀珍、③陳水上及陳吳秀美,分別就上開給付依序與馮瀚輝、徐志杰、陳昱鈞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上訴人均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