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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蔡智雄
上訴人
陳俍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 黃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吳榮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主張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事件(下稱6228號執行事件)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在6228號執行事件未足額分配),於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執行事件民國92年9月17日分配表作成時,尚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32萬3,021元,卻因上訴人虛偽製造假債權致受72萬0,489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已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蔡智雄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被上訴人所執蔡智雄82年3月28日簽發,票號15419、到期日82年7月30日、面額300萬元本票所列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蔡智雄82年3月28日所簽立之借款證明書所列之本金債權250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7分計算之債權)不存在,並經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本件於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訴訟程序自可獨立認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