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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滕允潔賴劍毅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台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寧(Neil Gordon)
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代理人
呂 光律師
代理人
林芝余律師
相對人
鄭雪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訴訟資料,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及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如後附表編號㈠、㈡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申報書及財務報告書並非公開,乃伊營運及行銷上重要營業秘密。又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 Nokia集團「組織架構圖節本影本」為集團內部極為重要且非公開之人事戰略佈局文件,可據以研判集團業務重點及重要部門主管名稱;而附表編號㈣ Nokia集團「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係對全球 Nokia集團企業皆適用之準則,攸關集團全球成本及財務之安排、調度及整體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之調整轉撥計價;且均標示有「Confidential」字樣,亦屬伊內部營業秘密。至於如後附表編號㈤所示訴人外Susan Liem之僱傭契約則涉及該訴外人工作特遇之隱私及其與 Nokia集團下香港、韓國子公司間契約條件及各公司業務安排,如經公開將侵害訴外人之業務機密及隱私,伊更可能需對訴外人承擔違反保密義務之責任。以上各項訴訟資料均不得准許相對人閱覽;惟如認限制閱覽可能有損其辯論權,亦應類推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以訴訟契約方式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於訴訟外使用或洩漏上述機密資料。然原法院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或發回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應不准相對人閱覽之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為系爭訴訟資料),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書等記載有抗告人財務資訊;「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則載有全球 Nokia集團企業整體財務報表及稅務報表調整轉撥計價之準則;「組織架構圖節本影本」顯示Nokia集團內組織及人事佈局;訴外人Susan Liem之僱傭契約則明示訴外人勞動契約條件各節,有各該文件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核確屬抗告人及所屬 Nokia集團之經營策略、人事佈局、營收預測、財務資訊、人事佈局等公司經營及商品行銷之重要資訊,並涉及訴外人之隱私,且非當然揭露予第三人,確非毫無秘密可言。惟系爭訴訟資料既為抗告人提出,並作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有關抗告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對相對人所為資遣合法與否之重要攻防證據,如不准許相對人為適當之審視閱覽,恐將致其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及完整辯論。再審酌抗告人除於上述「組織架構圖節本影本」及「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上形式上標示「Confidential」之字樣外,並未舉證證明對系爭訴訟資料尚有採取任何具體可行之保密措施;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有關抗告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書等,復需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妥供股東及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顯然亦有相當程度之公開。從而本院認僅限制相對人對於系爭訴訟資料為抄錄、攝影,及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即足以保障系爭訴訟資料之秘密,並得兼顧訴訟平等原則及相對人之訴訟利益。抗告人另聲請不准相對人閱覽,並請求類推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以訴訟契約方式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於訴訟外使用或洩漏伊所提出上開機密資料云云,核應無必要,不得准許。

四、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限制相對人對系爭訴訟資料不得抄錄、攝影及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部分(即請求相對人不准閱覽及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以訴訟契約方式限制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於訴訟外使用或洩漏伊所提出上開機密資料),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㈠、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 │即原審卷㈠第 ││ 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157頁至第185頁││ │(即被證20、21││ 抗告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 ││ 報書 │ │├────────────────────────────┼───────┤│ ㈡、抗告人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書 │即原審卷㈠第 ││ │186頁至第194頁││ │(即被證22) │├────────────────────────────┼───────┤│ ㈢、Nokia集團2012年2月及6月公佈之「組織架構圖節本影本 │即原審卷㈠第 ││ 」及中譯本 │200頁至第202頁││ │(即被證24);││ │本院卷第54頁至││ │第59頁(即抗證││ │3號 │├────────────────────────────┼───────┤│ ㈣、Nokia集團所發布「轉撥計價政策及圖表」及中譯本 │即原審卷㈠第 ││ │203頁至第205頁││ │(即被證25);││ │本院卷第46頁至││ │第50頁(即抗證││ │1號) │├────────────────────────────┼───────┤│ ㈤、訴外人Susan Liem僱傭契約及中譯本 │即原審卷㈠第 ││ │195頁至第199頁││ │(即被證23);││ │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即抗證││ │2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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