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Hussain Mirza Mumtaz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巴博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巴基斯坦籍,自民國98年9 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年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6,000 元(即月薪48,000元),惟相對人每月僅給付15,000元,且其中1萬元轉交予伊在巴基斯坦之子,伊每月生活費用僅有5,000 元,伊因係外籍人士,於離職後難以謀得工作,需接受他人接濟;又伊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足見伊符合訴訟救助之條件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同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參照),而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29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7頁),惟查聲請人於100年11月22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05 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稽(見臺北地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42號民事卷第1 頁),而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並不足以執為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之釋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