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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競毅
- 訴訟代理人
- 王寶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化桂
- 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筱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央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龍華」,又變更為「張筱貞」,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98 至201 頁、卷㈣第290 至29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於原審原主張附表二㈢所示丙工程編號15「鋁、鋼門窗及不鏽鋼捲門等賽縫清潔及運棄工料費」、編號16「冷卻塔基座」等二工項為系爭丙工程之漏項;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二工項按其性質應由漏項調整為依榮工公司指示所追加施作之新增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㈤第51頁),核其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萬鑫公司主張:伊承攬榮工公司公開招標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工程(含變更設計部分,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原契約)及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變更簽認單);惟榮工公司就原契約工程,及因變更設計、新增及漏項所生之工程款,扣除伊溢領而應返還之款項外,合計尚有5819萬471 元(請求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二㈠至㈣所示)迄未給付;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榮工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改善費用等情。爰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第22條約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民法第491 、505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不當得利法則及工程慣例,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榮工公司給付伊5819萬471 元,及加計自系爭工程經業主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日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榮工公司於原審另提起反訴,求為命萬鑫公司給付其1209萬2728元,並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榮工公司應給付萬鑫公司5317萬3425元本息,並駁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另就反訴部分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萬鑫公司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榮工公司就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萬鑫公司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鑫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榮工公司應再給付萬鑫公司501萬704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㈠駁回榮工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榮工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萬鑫公司應依施工圖說施作,就未列入詳細價目單之工項及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10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兩造並未有變更設計之合意,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伊或花蓮縣政府並未指示或要求額外新增工程,即無給付新增項目工程款之義務;再則萬鑫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告萬鑫公司修補均不獲置理,經伊代為修補,扣除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後,萬鑫公司尚應給付伊1209萬2728元等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榮工公司給付萬鑫公司5317萬3425元本息,及⒉駁回榮工公司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萬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萬鑫公司應給付榮工公司1209萬27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駁回萬鑫公司之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8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甲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6949萬3394元,嗣系爭甲工程於89年6 月2 日、89年10月25日及90年4 月10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並變更為8491萬9748元;兩造於89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210萬元,嗣於90年3 月7 日辦理變更設計,變更後契約總價不變;另兩造再於89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丙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8860萬元,嗣於90年3 月7 日、90年4 月18日及90年6 月27日辦理3 次變更設計並變更總價為9425萬1687元;㈡榮工公司業已退還萬鑫公司系爭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未退還系爭甲、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2萬700 元、14萬5000元;㈢系爭甲工程結算數額為8274萬4574元、系爭乙工程結算數額為3842萬9263元及系爭丙工程結算數額為9423萬2022元,合計2 億1540萬5859元(未稅)等情,有卷附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書、歷次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見外放證物⒉至⒋,原證壹之一、之二、之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㈤第9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萬鑫公司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修補費用,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即附表二㈠):
⑴、萬鑫公司原就附表二㈠丙工程編號9 、10、18請求榮工公司應依序增給其工程款14萬5321元、7萬1491元、4 萬6991元,經原審判決榮工公司應依序給付其7 萬3568元、3 萬5182元、0 元,並駁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見本院卷㈤第95頁),本院就此已確定之部分,即不再論述。茲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部分,逐一論述如下:
⑵、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3部分:
①、觀諸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6 項約定「本工程甲方(即榮工公司)將投保綜合營造保險,乙方(即萬鑫公司)應徹底瞭解甲方投保範圍,乙方得視工程、人員、機具、設備等需要加保其他災險;倘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任何意外且可以理賠者,甲方僅以甲方投保理賠金額補償損失。」(見外放證物⒌,原證1 第43至44頁),足見萬鑫公司於系爭甲工程履約期間倘發生工程災害以致萬鑫公司受有損害,榮工公司應於領受理賠金後賠付萬鑫公司。
②、再參以萬鑫公司前曾於89年11月18日、91年6 月13日發函榮工公司就有關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造成嚴重財產損失部分,檢附工程災損補償簽認單,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保險公司理賠金88萬5990元;經榮工公司於該簽認單用印表示同意乙情,有卷附萬鑫公司函文及簽認工程災損補償簽認單等可憑(見外放證物⒍,原證2 第208 至211 頁、原證4 附件3 第171 、175 頁),亦可知兩造已就89年11月12日工地灌置混凝土導致模板坍塌事件達成由榮工公司賠付萬鑫公司88萬5990元之合意。
③、準此,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應給付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3 工程災損補償金(保險理賠金)88萬5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二㈠其餘工作項目部分(除丙工程編號11、14、17、18外,下稱附表二㈠其餘工項):
①、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72頁)約定以觀,可知甲、乙、丙工程契約係屬總價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原則上係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款,縱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目表上之數量有差異,承攬人仍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工,不得據以要求加價;反之,定作人亦不得因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項目較圖說規範之數量、項目為多之理由而主張減少工程款。準此,如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萬鑫公司自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足原契約數量之部分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之部分,則不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
②、附表二㈠其餘工項均為系爭甲、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原契約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二㈠「契約數量」及「契約單價」欄所示(見外放證物⒉,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惟榮工公司僅以附表二㈠「結算數量」、「結算金額」欄所示之數量、金額結算(詳見原審卷㈢第54頁至62頁承商工程結算明細表),核與原契約數量及金額尚有不足,則萬鑫公司就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契約數量及金額部分,於扣除其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二㈠丙工程編號11、14、17、18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㈤第95頁)後,請求榮工公司再增給其工程款588 萬7406元(個別項目給付明細詳附表二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萬鑫公司雖以其就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1 、丙工程編號1 、12等工項,經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實作數量依序為57842 ㎡、1000㎡、1186㎡(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1 冊第501 頁、第2 冊第1018頁、第4 冊第3030頁、第5 冊第3203頁、第6 冊8001至8028頁),超過契約數量10%為由,主張榮工公司應再增加給付就上開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469 萬4679元、1 萬9572元、19萬6075元云云。但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已約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者,萬鑫公司仍應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請求加價,業如前陳;且參以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自難許其於得標後將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準此,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於詳細價目表上估算之契約數量,有較按工程圖說所載設計內容實際施作所需材料數量短少之情事,然萬鑫公司仍有按工程圖說所載設計內容完成工作之義務,而不得請求榮工公司就契約數量與實作數量間之差額增給工程款。、萬鑫公司雖主張其得依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2 項「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項目,其單價另訂」;第22條第3 項「單價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單價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單價價金不予增減」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Ⅰ、觀諸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2 項「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結算」;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增減項目,其單價另訂」;第22條第3 項「單價契約之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單價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單價價金不予增減」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13頁),係以就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或就「單價契約」實作數量增減價金所為之規範;惟萬鑫公司本項目之請求與變更設計無關(此為萬鑫公司所自陳),且系爭甲、乙、丙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單價契約,自無適用系爭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2項、第22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可言。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得依系爭甲、乙、丙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22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為無可採。、萬鑫公司又以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有關總價承攬契約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加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契約價金之規定,亦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Ⅰ、按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價金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等規定,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原則,及以總價決標之採購契約,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時,應如何為增減契約價金程序所為之規定,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Ⅱ、觀諸系爭甲、乙、丙契約除無有關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者,其逾10% 以上之部分,得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外,並於第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約明:「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72頁);且參以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之授權,制定採購契約要項之目的,係供作機關與廠商訂立各類採購契約時之範本,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第2 項參照),復未仿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第4 項有關牴觸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無效,及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內容之規定,明定採購契約要項當然對機關與廠商採購契約發生補充之效力;是以,兩造既已明示排除萬鑫公司就原有工項於變更設計外請求加價之權利,即屬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自無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適用之餘地。Ⅲ、基上,萬鑫公司以其依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規定,亦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仍無可採。、萬鑫公司再主張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Ⅰ、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惟系爭甲、乙、丙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攬合約,已如前述,則萬鑫公司之實作數量縱有逾合約數量,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下,仍應依約完工,尚無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於交付全部工作或一部工作時,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全部或該部分報酬之權利。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亦無可採。、萬鑫公司另又以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Ⅰ、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需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且依原契約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適用之餘地。Ⅱ、觀以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已約明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者,萬鑫公司仍應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請求加價;且參以鷹架及安全網搭設之數量,係依臨接建築物之施作面積估算;另由花台之面積亦得估算需用多少之防水粉光水泥,堪認萬鑫公司於承攬系爭
甲、乙、丙工程前,業可依施工圖說所載之建築物及花台面積估定鷹架、安全網及水泥工程之施作數量,並據此與榮工公司合意除經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外,其餘概按契約數量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並無訂約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述系爭工程內容之拘束,而不能於簽約後任意翻易;準此,萬鑫公司自不能於簽立系爭甲、乙、丙契約後,再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應就超過契約數量10%之實作數量部分,再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10%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亦無足取。、萬鑫公司固以倘認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非屬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榮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云云,惟查: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Ⅱ、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則榮工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萬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即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數量),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有間。則萬鑫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返還關於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之利益云云,即有未合。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倘認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非屬榮工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榮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云云,亦無可取。、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縱使實際數量較詳細價目表數量為多,萬鑫公司仍負有按工程圖說施作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榮工公司之義務,不得請求榮工公司就該部分增給工程款。準此,萬鑫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第3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款、民法第505條、第227條之2 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工公司就系爭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1、2 、丙工程編號2、3 之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為由,主張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云云。但查:、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之契約數量各為534 ㎡、1837㎡(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第1 頁),經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實施測量、拍照並輔以Auto CAD竣工圖檔進行數量核算(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一鑑定基本原則及鑑定邏輯之詳細陳述第10 4頁)後,認定萬鑫公司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1頁),堪認萬鑫公司並無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情事。、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1、丙工程編號2之實作數量,經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後固認各僅有127.28㎡、2674㎡(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1冊第501頁、第3 冊第2025頁、第4冊第3043頁),而少於契約數量171㎡(見外放證物⒊原證壹之二設計詳細價目表第6 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乙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契約,非屬實作實算之性質,系爭乙工程之結算總價,係按固定金額計算,並不因萬鑫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而有調整,則縱使萬鑫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榮工公司仍不得以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為由,扣減萬鑫公司該工項之工程款,仍應按系爭乙契約所定契約數量給付萬鑫公司該工項之報酬。、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1、2、丙工程編號2、3之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為由,主張應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⑤、榮工公司又以因萬鑫公司施作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而遭業主扣款為由,抗辯上開工項應全部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云云。但查:、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部分:榮工公司固以萬鑫公司因使用材料不符規定及施工不當為由,抗辯萬鑫公司該工項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不予計價云云。惟查: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勘查伸縮縫防水工程之狀況,並參酌卷內有關本項設計及變更設計圖說後,作成鑑定意見,認本工項(伸縮縫防水工程)與次項(地下室外牆防水層)之主要建材均為德國進口之EPDM防水毯(TH=1.5mm),萬鑫公司均依規範進口,並無材質問題;又伸縮縫防水工程所使用之熱熔結合產品均係「EPDM防水毯、厚1.5mm」已送審符合規定,其他PE棒等材料亦係普通之產品,其材質與防水影響有限,且萬鑫公司施工之每一步驟均在榮工公司監督之下完成,並經估驗付款,該伸縮縫工程是否漏水與施工無關,而係設計上的問題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54頁、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足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使用之材料業經送審通過,核與規範相符,且未有因施工不當造成伸縮縫處漏水之情事甚明。Ⅱ、是以,榮工公固以萬鑫公司因使用材料不符規定及施工不當為由,抗辯萬鑫公司該工項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應不予計價云云,為無可採。、丙工程編號3 部分:榮工公司雖抗辯萬鑫公司施作之「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材料存有瑕疵,遭業主減價20% 收受,故結算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但查:Ⅰ、觀以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兩造往來文件,俱未就該工項之材料或花色發生爭議乙節,認定該工項仍應以原契約單價計算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四冊第3048頁、本院卷㈢第71頁),且參以萬鑫公司依系爭丙契約第16條第3 項「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即萬鑫公司)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查驗」規定負有分段報驗之義務,榮工公司依同條第2 項亦有命其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作之權限(見原審卷㈠第47頁),榮工公司當可即時發現該工項存有瑕疵並令其改善,惟於施工期間榮工公司就此部分均未有所指示等情,堪認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之材料並無瑕疵可言。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萬鑫公司施作之「地坪軟底併貼藝術陶磚」材料存有瑕疵,遭業主減價20% 收受,故結算金額應予扣減云云,仍無足採。、系爭丙工程編號4 部分: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施作內容不符契約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為由,抗辯本工項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但查: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查驗通知表(施工申請)、建築師90年12月6 日函及經榮工公司簽證之施工查驗照片後,認定並無材質不符之情形(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 冊第3056頁、本院卷㈢第72頁),足認本工項萬鑫公司施作之材質與契約約定相符,並無瑕疵之存在。Ⅱ、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施作內容不符契約約定,遭業主減價收受為由,抗辯本工項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為無可取。、系爭丙工程編號5 部分:榮工公司雖抗辯本工項有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但查:Ⅰ、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工項有無存在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之情形乙節,鑑定意見認為:「『平頂造型石膏天花板』項目工程中係屬原契約未變更之項目,榮工公司為契約甲方,若材料不符,榮工公司為何在施作期間未表示意見、阻止施作或依約停止估驗付款,而於萬鑫公司施工完畢且業主舉辦活動後之數年,始表示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實屬不妥;另本項係天花板裝潢工程,弧形石膏板是否美觀見仁見智,經勘訪現場,未聞對已呈現之現狀有何不滿」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077頁),足徵萬鑫公司就本工項尚無施工之瑕疵。Ⅱ、雖鑑定意見另以為減少榮工公司之損失為由,酌定榮工公司與萬鑫公司就業主扣款之分攤比例為4 :6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6頁),惟此僅為土木技師公會之建議而已,自難僅憑該建議意見,即可認萬鑫公司就該部分之業主扣款應承擔6 成之責任。Ⅲ、是以,榮工公司雖抗辯本工項有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情形,應予減價收受云云,仍無足採。、系爭丙工程編號6 部分: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契約單價應由233元減為207 元云云,但查:Ⅰ、土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卷附查驗通知表(施工申請)、建築師90年12月6 日簽證及經榮工公司簽證之施工查驗照片等情,認定本工項之材質與規範並無不符之情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091 至3099頁、本院卷㈢第78頁),可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材質不合或施工不良之瑕疵。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契約單價應由233 元減為207 元云云,亦非可採。、丙工程編號7 部分:榮工公司雖以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為由,抗辯本工項應予減價云云,但查:Ⅰ、本項金屬包板,係安裝於結構體外做為裝飾之用,並無變形或破損,至於空間桁架等金屬結構工程皆因颱風等災害已不存在等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鑑勘明確(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100頁),可知該工項之金屬包板工程部分尚無瑕疵可言,而空間桁架等金屬結構工程亦因滅失而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況參以萬鑫公司係於本項工程材料送審通過後始在榮工公司監督下施作完成(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106頁至第3110頁),益徵萬鑫公司本工項之材料品質核與規範相符,要無瑕疵可指。Ⅱ、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萬鑫公司施作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違抗,抗辯本工項應予減價云云,尚無可取。、丙工程編號8 部分:榮工公司雖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部分工料不合格,遭業主減價收受,故此工程應予減價云云,但查:Ⅰ、參以本項萬鑫公司使用之油漆材料已先行送審,並經榮工公司審查通過,且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再依原送審規格追加數量(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冊第3141至3151頁),設若本項施工萬鑫公司有未依規範施作之情事,榮工公司豈會同意再辦理數量追加?足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使用之工料,要無與規範不符之情事。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萬鑫公司施作部分工料不合格,遭業主減價收受,故此工程應予減價云云,仍無可採。、丙工程編號9 、10部分:榮工公司固抗辯因萬鑫公司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惟查:Ⅰ、丙工程編號9 、10原設計材質為擠出型鋁合金,惟萬鑫公司使用材質為不鏽鋼板乙情,固經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勘明確(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00至3201頁),惟參以萬鑫公司應於施工前,依照業主要求提供所需樣品,並檢送選用材料之技術資料及樣品送業主及設計單位審核,經業主審核通過後始可施作(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98頁伸縮縫施工說明),再依萬鑫公司使用之材質雖有不同,但就施工結果觀之,仍可達原設計功能(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冊第3198頁),可徵萬鑫公司係以同等品送審並通過審查,兩造並已達成變更原使用材料材質之合意,即難謂萬鑫公司就丙工程編號9 、10使用之材料有與規範不符之情形。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工項因萬鑫公司施工材質不符,並遭業主扣除全部工程款並加計罰款,故結算金額應為0 元云云,亦無足取。、丙工程編號16部分:榮工公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單價應減少改以2140元計算云云。但查:Ⅰ、參以本項原設計材質為「塑膠製」材質,契約數量2244個,嗣依業主指示變更為「玻璃纖維」座椅,萬鑫公司即與榮工公司及監造廠商前往協力廠商參訪後締約生產,並於90年3 月初安裝完成,嗣後榮工公司再通知追加1600個,並要求於90年4 月10日前完成,萬鑫公司依指示完成後,兩造嗣於90年6 月27日補簽立變更追加簽認單,有卷附追加減工程確認單可憑(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書第5 冊第3244至3260頁),可知萬鑫公司係於本項完工後再與榮工公司簽訂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簽認單,設若本工項未依約完成安裝,榮工公司豈有可能同意補具追加減工程簽認單予萬鑫公司?足徵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榮工公司所稱之瑕疵。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單價應減少改以2140元計算云云,仍無可採。Ⅱ、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項因有瑕疵遭業主減價收受,故單價應減少改以2140元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基上,萬鑫公司施作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既無瑕疵存在,則榮工公司以因萬鑫公司施作附表二㈠甲工程編號2 、丙工程編號3 至10、16等工項有瑕疵而遭業主扣款為由,抗辯上開工項應全部不予計價或減價收受云云。並無可採。
⑥、榮工公司再以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3 係由伊自辦完成為由,抗辯萬鑫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萬鑫公司曾於90年2 月23日檢送合成橡膠跑道材料檢驗合格報告予榮工公司;嗣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5 日通知萬鑫公司就有關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國際業餘田徑協會認證事宜,再次請萬鑫公司儘速向國際業餘田徑協會或中華田徑總會提出認證申請;萬鑫公司再於90年4 月20日函文榮工公司檢送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情,有萬鑫公司函文、備忘錄、田徑場測量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9頁至第2079頁),堪認萬鑫公司主張已依契約完成IAAF認證工作,土木技師公會審酌相關文件後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外放證據,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58頁);準此,萬鑫公司既已依約完成本項工作,榮工公司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甚明。、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㈠乙工程編號3 係由伊自辦完成為由,抗辯萬鑫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非屬有據。
⑷、依上說明,萬鑫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工公司就關於原契約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再增給工程款588 萬74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契約經辦理變更設計惟數量給付不足部分(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㈡):
⑴、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2條(契約變更)
第1 項「甲方(即榮工公司)於必要時得於本契
約所涵蓋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萬鑫公司)變更
契約。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向甲方提出契約變更
部分之價金、履行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
容須變更之報價文件。」、第2 項「因契約變更
致增減履約數量,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
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第
6 項「契約變更,非經甲乙雙方有權人之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
審卷㈠第49頁、第66頁、第82頁)以觀,可知系
爭甲、乙、丙工程之契約變更,依約應先由榮工
公司通知萬鑫公司變更,再由萬鑫公司向榮工公
司提出契約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價金,經雙方充
分討論後作成合意,並以書面記錄合意內容;再
依卷附系爭甲、乙、丙等3 工程契約所簽訂之歷
次「工程契約變更簽認單」第9 條明定:「除本
簽認單附件所規定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
見外放證物⒉至⒊,原證壹之一至三)之意旨,
足見就契約變更之內容,除「工程契約變更簽認
單」另有規定外,仍適用原契約之約定,亦即係
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是以,兩造間關於工程項
目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
蓋章者,無效;而經兩造簽名蓋章合意作成書面
記錄辦理變更追加者,如榮工公司之結算數量不
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萬鑫公司
自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
追加後)部分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
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之部分,則不得請
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
⑵、經查:
①、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丙工程編號2 部分
之工項,為系爭乙、丙契約原定工作之一部
,原契約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二㈡「契約數量
」及「契約單價」欄所示(見外放證物㈠系
爭乙、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惟榮工公
司僅以附表二㈡「結算數量」、「結算金額
」欄所示之數量、金額結算(詳見原審卷㈢
第54頁至62頁承商工程結算明細表),核與
原契約數量及金額尚有不足,則萬鑫公司就
榮工公司結算數量及金額不足契約數量及金
額部分,於扣除應返還榮工公司附表二㈡甲
工程編號6 、乙工程編號3 、4 、7 、丙工
程編號5 之工程款後(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兩造並未上訴,即告確定),請求榮工公
司再增給其工程款34萬1762元(個別項目給
付明細詳附表二㈡),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榮工公司雖以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工項配
合現場需要無施作為由,抗辯應將該工項數
量全部扣除云云。但查:
、「田徑場排水系統圖」中註記紅色「◎
」 部分計有3 處,圖例顯示該處係為
100*100cm RC陰井,該陰井之設置係為
各種不同口徑之排水管線匯集之處,雖
置於地表以下,但就排水系統而言,該
陰井具有樞紐之地位,不施作陰井即無
法匯集排水(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
第3 冊第2035頁、本院卷㈢第37頁),
足見該陰井之施作為該工程排水系統不
可或缺之一部分,要無排除不予施作之
可能。
、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㈡乙工程編號4-
1 工項配合現場需要無施作為由,抗辯應
將該工項數量全部扣除云云,為無足採。
③、榮工公司又以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2 工項有工
料不合格情形為由,抗辯應予減價收受云云。
但查:
、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2 工項所使用之材
料均已送審通過,並經估驗付款,該伸
縮縫工程是否漏水與施工無關,而係設
計上的問題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定
報告第4 冊第3119頁、本院卷㈢第83頁
),足見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使用之材
料業經榮工公司查核與規範相符,於施
工過程中對於材質亦無爭執並據以估驗
付款,堪認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榮
工公司前揭指述之瑕疵存在。
、是以,榮工公司以附表二㈡丙工程編號
2 工項有工料不合格情形為由,抗辯應
予減價收受云云,要無足取。
④、萬鑫公司雖主張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
編號1 至3 為榮工公司變更設計,要求其施
作為由,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
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云云。
惟查:
、兩造間關於工程項目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而經兩造簽名蓋章合意作成書面記
錄辦理變更追加者,如榮工公司之結算
數量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
分),萬鑫公司自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不足原契約數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
之工程款;惟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數
量(含變更追加後部分)之部分,則不
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予計價,業如前陳;
而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乙工程編號1
、2、5、7、8部分之工程,固經萬鑫公
司施作,但萬鑫公司迄今並未舉證前開
各項變更或追加工程,係經榮工公司請
求其先行施作或供應;且亦未提出經兩
造簽名或蓋章之書面記錄,則萬鑫公司
片面主張附表甲工程編號1、乙工程編
號1、2、5、7、8部分之工程,係經榮
工公司指示其先行施作乙節,即無可採
。又,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2至5、丙工
程編號1至3固經兩造合意簽訂變更設計
簽認單,惟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為
總價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含變更設
計簽認單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供
參考,縱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亦不予
加價;而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至5、丙
工程編號1至3之契約單價及契約數量(
含變更設計部分)各如附表二㈡甲工程
編號1至5、丙工程編號1至3「契約單價
」及「契約數量」欄所示(見外放證物
原證壹之一,系爭甲工程契約詳細價目
表第1頁、第2次及第3次變更追加詳細
價目表第1 頁、原證壹之一,系爭甲工
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 頁、第2次及第3
次變更追加詳細價目表第1 頁、系爭丙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2頁、第2次變
更詳細價目表第1、3頁),榮工公司結
算之工程款核與上開依契約約定之結算
方式相符,萬鑫公司即無再請求榮工公
司增給工程款之餘地。
、萬鑫公司固舉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附件二十第8 至11
頁),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此部分
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 萬8793元云云。
惟查:
Ⅰ、系爭鑑定報告僅就萬鑫公司有無施
作此部分工程項目為鑑定,但兩造
間之工程款給付仍應依系爭甲、乙
、丙契約第22條之約定,作為兩造
給付工程款之判斷依據,自難僅因
萬鑫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項目,即
可免除其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故
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固可證明萬鑫
公司有施作前開工程項目,但並無
法證明萬鑫公司施作此部分之工程
項目,係經榮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
。
Ⅱ、是以,萬鑫公司舉系爭鑑定報告為
據,主張主張榮工公司應再給付其
此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計211 萬87
93元云云,亦無可採。
、萬鑫公司再主張其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
,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附表二㈡甲
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之工程
款云云。但查:
Ⅰ、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民法第50
5 條所明定;惟系爭甲、乙、丙契
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
工作,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
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算金
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
攬合約,已如前述,則萬鑫公司之
實作數量縱有逾合約數量,在未辦
理變更設計之下,仍應依約完工,
尚無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於交付
全部工作或一部工作時,請求榮工
公司給付全部或該部分報酬之權利
。
Ⅱ、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第50
5 條規定,仍可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1 至5、乙
工程編號1 、2 、5 、7 、8、丙
工程編號1 至3 之工程款云云,亦
無可採。
、萬鑫公司固以倘認附表二㈡甲工程編號
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非屬榮工
公司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
榮工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
細價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還此
部分利益云云,惟查:
Ⅰ、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Ⅱ、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
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則榮
工公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
其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受領萬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
即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完
成之數量),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有間。則
萬鑫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榮
工公司返還關於附表二㈡甲工程編
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部分
之利益云云,即有未合。
Ⅲ、是以,萬鑫公司以倘認附表二㈡
甲工程編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部分,非屬榮工公司依系爭契
約應給付之工程費用,則榮工公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超過詳細價
目表所列契約數量之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應返
還此部分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基上,萬鑫公司主張附表二㈡甲工程編
號1 至5 、乙工程編號1 、2 、5 、7
、8 、丙工程編號1 至3 為榮工公司變
更設計,要求其施作為由,主張榮工公
司應再給付其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要
無所據。
⑶、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原契約經變更設計但數量
給付不足部分(即附表二㈡),得請求榮工公司
再增給工程款之金額為34萬1762元。
⒊關於新增工作項目部分(即附表二㈢):
⑴、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
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
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
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
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
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
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第22條第2 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
數量時,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
;如有增減項目,其單價另訂」意旨(見原審卷
㈠第13頁),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甲、乙、丙
契約係按照兩造約定之總價結算,倘因榮工公司
於系爭甲、乙、丙契約簽訂後,就原合約之圖說
、規範及標單所未標明之工作項目,另外要求萬
鑫公司施作,即屬新增工作項目,而應由雙方議
定單價,並按實作數量增加工程款之給付;如兩
造未能議定時,則參以萬鑫公司為從事營造工程
之營業人,並因參與榮工公司系爭甲、乙、丙工
程標案得標,而與榮工公司締結系爭甲、乙、丙
締約,可見榮工公司委託其施作系爭甲、乙、丙
工程,已足認知萬鑫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自應就新增工作項目給予萬鑫公司報酬(
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
⑵、經查:
①、萬鑫公司於原審原請求榮工公司就甲工程「
「φ318.5 ×9t烤漆鋼管」工項、附表二㈢
丙工程編號2 、3 、9 、10、11、12、15等
工項,依序給付其38萬5826元,131 萬4606
元、90萬4706元、16萬9488元、22萬6091元
、11萬7768元、9 萬5680元、148 萬5300元
,經原審駁回萬鑫公司關於甲工程「φ318.
5 ×9t烤漆鋼管」工項全部之請求,其餘部
分則依序命榮工公司給付其31萬9200元、38
萬2448元、9 萬6624元、13萬6091元、5 萬
9808元、9 萬2000元、138 萬7820元,並駁
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贅述。茲就兩造
尚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②、系爭甲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Ⅰ、依系爭甲工程於90年4 月10日辦理
第三次變更設計,固有就增設「聖
火台記者壕溝及4 支出入樓梯」而
產生之廢土,編列置堆於園區內之
廢方處理費用(即作業代碼B03 )
,惟就噴水池變更設計部分,並未
編列,且因已近業主花蓮縣政府90
年4 月20日辦理90年全中運期間,
園區內主體工程均已完成,並趕工
進行道路及景觀綠化等工程,故需
將廢土外運棄置(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冊第1090頁、本院卷
㈢第25、26頁)等情以觀,足見榮
工公司係因未能提供園區內可供棄
土之場所,故指示萬鑫公司將該部
分之棄土外運,堪認本工項為榮工
公司依系爭甲契約第22條第2 項增
列之工程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
會依噴水池之尺寸計算廢方處理數
量為270 立方公尺,並參酌在工區
範圍內無棄土區之情況下,認該工
項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450 元(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冊第10
90頁),則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
給付此項新增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
,金額計12萬1500元(計算式:45
0 ×270 =121500),即屬可採。
Ⅱ、榮工公司雖以本項施作內容屬系爭
甲契約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代碼B0
3項之內容,榮工公司已依約給付
為由,抗辯萬鑫公司不得另行請求
云云。但查:
A、 參以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追加減
帳變更確認單附圖備註欄變更
內容及圖樣有關「聖火台記者
壕溝及4 支出入樓梯」之記載
,可知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追加
減帳變更確認單所標示之廢土
棄置工程係針對聖火台記者壕
溝及4 支出入樓梯施作產出之
廢土,與噴水池無關(見本院
卷㈢第25至26頁),足見甲工
程契約第3 次變更增列之「廢
方處理費用」未包括「噴水池
變更設計案」之廢方處理費用
在內,自難認榮工公司已結算
該部分之工程款予萬鑫公司。
B、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施作內
容屬系爭甲契約第三次變更設
計作業代碼B03 項之內容,榮
工公司已依約給付為由,抗辯
萬鑫公司不得另行請求云云,
即無可採。
、編號2 部分:
Ⅰ、萬鑫公司完成地下室結構體工程後
,因地下室防水工程尚未發包,致
影響地下室回填作業,故需將所有
與地下室銜接之地樑(TB)均架空
施作,致增加底部及側邊模版支撐
及回填費用乙情,有卷附TB變更施
工圖、變更施工報價單、函文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41至1150頁
),堪認該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
係因榮工公司地下室防水工程未發
包施作致影響工程進度所發生,而
由萬鑫公司完成施作,核屬新增之
工作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
酌結構平面圖,萬鑫公司施作處所
共計32處,每處合理單價為9028元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1140頁),故本項次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金額為28
萬8896元(計算式:32×9028=28
8896)。
Ⅱ、榮工公司雖以地下室防水工程係由
萬鑫公司發包為由,抗辯其發包遲
延衍生之趕工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與榮工公司無涉云云。但查:
A、 兩造係於89年6 月2 日始就系
爭甲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簽訂
「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
單」,變更內容為「新增伸縮
縫、地下室外牆、地下室頂版
、5F屋頂平台、2F平台防水層
」,而萬鑫公司在等待榮工公
司變更前(89年4 月27日)即
與合於施工規範之廠商(實裕
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並規定EPDM防水毯材料
必須於89年5 月20日前運抵工
地,且在變更設計前即已進行
地樑(TB)變更施工(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
1146、1147至1150頁),足見
系爭地下室之防水工程原本應
由榮工公司負責施作,其後始
變更為交付萬鑫公司承攬;由
上益徵,榮工公司怠於履行地
下室防水工程,致萬鑫公司必
須先行變更地樑(TB)工法,
則該因而增加之工料費用,自
應由榮工公司負擔。
B、 是以,榮工公司雖以地下室防
水工程係由萬鑫公司發包為由
,抗辯其發包遲延衍生之趕工
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榮
工公司無涉云云,亦無足取。
、編號3 部分:
榮工公司因加大及加深斜立柱及其基礎
(即F2C13 ),因而指示萬鑫公司配合
施工,且經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依契約
原設計圖核對完工後該結構體尺寸,認
定F2C13 結構體確有變更施工情事,(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
頁、本院卷第㈢第31頁),足見本項工
程係因配合F2C13 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
作項目;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酌萬鑫公
司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及實地鑑測結果
,認萬鑫公司施作處所共計2 處,每處
合理單價為48萬8454元(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51頁),則本
項次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金額為97萬6908元(計算式:2×48845
4=97萬69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此部
分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
8 萬7304元(計算式:121500元+2888
96+976908=0000000)。
③、系爭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參以「非植草區- 舖設瀝青混凝土(7c
m 厚)」之原工項於榮工公司與業主花
蓮縣政府結算時已遭全部刪除,另列為
變更設計項目,及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
23日通知萬鑫公司進行系爭乙契約第2
次變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異
議價未成等情綜合以觀(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0頁、本院卷㈢
第46至47頁),堪認本工項係屬新增工
作項目;又,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工程
慣例,並審查完成本項所需之工料及損
耗,詳列單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單價以
每立方公尺2010元為合理,結算數量則
為985(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第2085頁、本院卷㈢第46至47頁),
故本項次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197 萬9850元(計算式:
2010×985=0000000)。
、編號2 部分:
Ⅰ、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51頁
);且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
公司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依設計
圖圖檔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
認「35cm場鑄溝」、「40cm場鑄溝
」、「50cm場鑄溝」之合理單價依
序為每公尺2930元、3610元、4260
元,結算數量依序為443m、265m、
330m(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冊第2088頁);準此,扣除榮工
公司依序已結算之金額103 萬9200
元、53萬3228元、89萬2650元後,
萬鑫公司就「35cm場鑄溝」、「40
cm場鑄溝」、「50cm場鑄溝」工項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金額依
序為25萬8790元(計算式:2930×
443 -0000000=258790)、42萬
3422元(計算式:3610×265 -53
3228 =423422)、51萬3150元(
計算式:4260×330 -892650=51
3150)。
Ⅱ、榮工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應依竣
工圖結算數量,而非依設計圖認定
為由,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
意見有失準據云云。但查:
A、 榮工公司所提設計圖說,與竣
工圖說平面(不含地下管線部
分)完全相同,故土木技師公
會於鑑定時即已採用及參考竣
工圖說在內乙情,有卷附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意見可憑(見本
院卷㈢第49頁),自難認土木
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僅參考
設計圖說後所為之論斷。
B、 是以,榮工公司以土木技師公
會應依竣工圖結算數量,而非
依設計圖認定為由,抗辯土木
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意見有失準
據云云,為無可採。
、編號3 部分:
Ⅰ、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
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53頁
);且又本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公尺
1220元,結算數量為475.05m 等情
,業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
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並依設計圖圖
檔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作成
鑑定意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02頁),則扣除榮工
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27萬550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
付之金額為30萬4061元(計算式:
1220×475.05-275500=304061)
。
Ⅱ、榮工公司雖以土木技師公會係以設
計圖作為估算萬鑫公司實作數量之
依據,而未依設計圖認定為由,抗
辯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云云。但查:
A、 本工項之竣工圖說因不含地下
管線部分圖檔,故無從表達本
工項之數量乙情,有卷附土木
技師公會補充鑑定意見可據(
見本院卷㈢第50頁),且參以
萬鑫公司施作本工項並無瑕疵
,足徵萬鑫公司係按設計圖說
施作甚明。則土木技師公會依
設計圖說計算萬鑫公司完工數
量,自屬有據,而可採認為判
決之基礎。
B、 是以,榮工公司以土木技師公
會係以設計圖作為估算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之依據,而未依設
計圖認定為由,抗辯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意見為不可採云云,
仍無足取。
、編號4 部分:
Ⅰ、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27日通知萬鑫
公司進行系爭乙工程契約第2 次變
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異
議價未成,價目單新增項目內包括
∮25CM、∮50CM、∮80CM高壓水泥
涵管(B 型三級管)項目,堪認本
工項確屬新增工作項目;又,萬鑫
公司依「變更設計」圖DA13-13 施
作之水泥管埋設工程,其中有關ψ
80cm部分之數量中,含有原列為ψ
50cm之部分經榮工公司指示改為ψ
80cm水泥管以配合陰井接頭之尺寸
者。惟經圖面測量其長度應由95cm
更正為85cm,該誤差10cm應予以扣
減。故ψ50cm之水泥管部分應由原
列690m增加為700m,而ψ80cm之水
泥管部分應由原列235m減少為225m
,另ψ25cm之水泥管之施作數量則
為175m;又,「25CM高壓水泥涵管
(B型三級管)」、「∮50CM高壓水
泥涵管(B型三級管)」「∮80CM
高壓水泥涵管(B型三級管)」之合
理單價則為每公尺1133元、2070元
、3815元,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鑑定
報告第3 冊第2107頁),故於扣除
榮工公司已給付之16萬5375元、12
5 萬9212元、51萬6600元後,萬鑫
公司就「25CM高壓水泥涵管(B 型
三級管)」、「∮50CM高壓水泥涵
管(B 型三級管)」「∮80CM高壓
水泥涵管(B 型三級管) 」得依序
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
萬2900元(計算式:1133×175 -
165375=32900 )、18萬9788元(
計算式:2070×700 -0000000 =
189788)、34萬1775元(計算式:
3815×225 -516600 =341775)
。
Ⅱ、榮工公司固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依
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設計圖云云
。然查,該工項亦屬地下管線部分
,而竣工圖則無此部分之圖檔,故
應以變更設計圖說作為計算依據(
見本院卷㈢第52頁),則榮工公司
以未能表達該工項數量之竣工圖說
,抗辯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有
失憑據云云,自不足採。
、編號5 部分:
Ⅰ、依榮工公司於90年4 月27日通知萬
鑫公司進行系爭乙工程契約第2 次
變更項目議價手續,最後因總價差
異議價未成,惟價目單新增項目內
即包括本項目以觀,可證本工項確
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目;又,萬鑫
公司實作數量為6547㎡、合理單價
為2918元等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 冊第2120頁),則於
扣除榮工公司已結算之金額874 萬
580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
司增加給付1035萬8346元(計算式
:2918×6547-0000000=0000000
0)。
Ⅱ、榮工公司雖亦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
依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以設計圖
為據云云。然經土木技師公會函覆
略以「榮工公司所主張之竣工圖說
即鑑定報告第三冊、第2124頁之圖
說,鑑定人取得之電子圖檔內已包
含此一圖檔,數量之計算亦根據此
一圖檔及相關資料,並無榮工公司
所指『鑑定單位不採竣工圖說』等
情形」(見本院卷㈢第53頁)乙節
明確,足徵土木技師公會於計算數
量係併參考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說二
者,並無僅依設計圖說估算之情事
。則榮工公司抗辯土木技師公會應
依竣工圖計算數量,而非以設計圖
為據云云,仍無可採。
、編號6 部分:
Ⅰ、「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設
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改
」、「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覆
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改
工資」等工項為新增工作項目,實
作數量各為1 式、3 組、1 式、3
組、1 式等情,為榮工公司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㈦第54至55頁);又
,「田徑場護籠修改」、「修改增
設9m起跳板」、「田徑場起跳板修
改」、「變更撐竿跳插座(原位置
覆蓋)」、「田徑場撐竿跳插座修
改工資」之合理單價依序為14萬81
81元、1 萬2540元、9 萬9480元、
11萬9520 元、8 萬7480元;準此
,扣除榮工公司依序已結算之9萬
5000元、6541元、1 萬5000元、6
萬7086元、1萬元後,萬鑫公司得
請求榮工公司依序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5 萬3181元(計算式:148181×
1 -95000 =53181 )、3萬1079
元(計算式:12540 ×3 -6541=
31079 )、8 萬4480元(計算式:
99480 ×1 -15000 =84480 )、
29萬1474元(119520×3-67086=
291474)、7 萬7480元(計算式:
87480 ×1 -10000 =77480 )。
Ⅱ、榮工公司雖以萬鑫公司下包商報價
與其請求內容相差甚鉅為由,抗辯
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單價並不合理
云云。但查:
A、 本工項係因配合業主花蓮縣政
府將固定式鏈球座之位置變更
為活動式鏈球座所為臨時變更
之緊急工程(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3冊第2142至2147
頁);而萬鑫公司提出其下包
商之報價單與其請求內容細項
雖屬有異,惟其總價仍屬相同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 冊第2138頁),足見萬鑫公
司亦係以其下包商之報價作為
向榮工公司請求之依據,自難
認土木技師公會認定之單價為
不合理。
B、 是以,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下
包商報價與其請求內容相差甚
鉅為由,抗辯土木技師公會認
定之單價並不合理云云,尚無
可採。
、編號7 部分:
Ⅰ、系爭乙工程契約編號H17 之看台區
排水溝(含防水、格柵蓋板)項目
原應施作上、下看台區排水溝之設
施均已不存在,上、下看台區排水
溝原有位置與其他看台地面完全相
同,僅於下看台排水溝曲線位置設
有如第3 次變更設計圖(詳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65頁)所示之落水頭
,及穿越室內以裝潢封閉之排水管
乙情,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勘明確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3 冊
第2155頁),可見本工項為新增工
作項目。
Ⅱ、又,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435 萬92
08元,結算數量為1 式(見外放證
物⒈,鑑定報告第3冊第2155頁)
,故萬鑫公司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
司增加給付435 萬9208元(計算式
:435 萬9208×1 =435 萬9208)
。
、編號8 部分:
Ⅰ、原契約設計圖A13-12田徑場排水配
置圖中編號(2 )之12cm預鑄排水
溝業經變更設計圖DA13-13 中取消
,且以「新設」界石「取代」為高
程繩準之排水溝為工程上所必須,
故界石確係「新設」零星結構體無
誤乙節,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意見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3 冊第2177頁);又本項合理
單價為每公尺3060元、結算數量為
733.37m 等情(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3 冊第2177、2180頁),
而本件萬鑫公司僅請求結算數量71
1m;故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之金額為217 萬5660元(計算式
:3060×711 =0000000 )。
Ⅱ、榮工公司雖以本項「新設界石」與
系爭乙契約「收邊外緣石」同一為
由,抗辯萬鑫公司為重複請求云云
。但查:
A、 本工項於合成橡膠面層鋪設完
成後,即被掩蓋於地面下,核
與表面可見之「收邊內、外緣
石」並不相同乙情,有卷附土
木技師公會補充意見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59頁),可徵本工
項之「新設界石」與「收邊外
緣石」並無重複之情形。
B 、是以,榮工公司以本項「新設
界石」與系爭乙契約「收邊外
緣石」同一為由,抗辯萬鑫公
司為重複請求云云,仍無可採
。
、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㈢乙工程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7萬4644元。
④、系爭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3頁);且本
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85 元,實
作數量為16048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土
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所提出單價分
析表,並依竣工圖圖檔,於實地勘測後
,估算萬鑫公司完成之數量,作成鑑定
意見(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4 冊
第3152頁、本院卷㈢第86頁),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158 萬913 元
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
之金額為459 萬7567元(計算式:385
×16048 -0000000 =0000000 )。
、編號2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亦為榮工公
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
參以本工項之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6
0 元、實作數量為1451㎡乙節,業經土
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價分
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定意見
在案(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65至3167頁、本院卷㈢第87頁);
則扣除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78萬35
4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31萬9220元(計算式:76
0 ×1451-783540=319220),萬鑫公
司僅請求31萬9200元,自屬有據。
、編號3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依
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定
意見,認本工項合理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964 元,實作數量為902 ㎡等情以觀(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68
至3169頁、本院卷㈢第88頁);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48萬708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
金額為38萬2448元(計算式:964 ×90
2 -487080=382448)。
、編號4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作項目乙節,為榮工公司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4頁);又參
以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
單價分析表,並至現場實勘後,作成鑑
定意見,認本件實作數量為198 ㎡,而
單價分析表中材料馬賽克磚之計算有誤
,應以4080元為合理單價等情(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71頁、本
院卷㈡第151 頁、卷⒊第89頁),核已
詳述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之工程款10萬6920元後
,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
金額為70萬920 元(計算式:4080×19
8 -106920=700920)。
、編號5 部分:
Ⅰ、本工項為榮工公司通知萬鑫公司進
行系爭丙契約變更項目議價手續,
最後因總價差異議價未成,惟價目
單新增項目內即包括本項目以觀,
可證本工項確為變更設計之新增項
目;又,土木技師公會經審酌萬鑫
公司單價分析表中第3 項(鑿面石
材)2000元/ ㎡偏高,經在地訪價
1600元/ ㎡較為合理,另放樣費及
水泥砂漿數量亦依分析核減,認原
報價應調降為2,808 元/ ㎡為合理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冊
第3174頁);再參以兩造均以625
㎡為結算數量,則扣除榮工公司已
結算之111 萬8750元後,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63萬6250元(計算式:2808×625
-0000000 =636250)。
Ⅱ、榮工公司雖抗辯萬鑫公司施作之工
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收受,故
本項亦應依業主減價方式減價扣款
云云。但查:參以本項建材(鑿面
石材)均係在花蓮當地生產,而榮
工公司花東施工處亦設於花蓮市多
年,對此普通建材應有調查之能力
;況本項數量達625 ㎡,無法分段
施工,設若萬鑫公司確有施工缺失
,榮工公司當可即時發現並予糾正
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0至91頁),
足徵萬鑫公司本工項之施工材料與
規範相符,並無工料不合規定之情
事。是以,榮工公司抗辯萬鑫公司
施作之工料不合規定致遭業主減價
收受,故本項亦應依業主減價方式
減價扣款云云,並無可取。
、編號6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7頁);又經土木
技師公會現場實丈後,零星補砌紅磚有
12處重複,故萬鑫公司實作數量應減少
為840.24㎡,再審酌萬鑫公司提出之單
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合理單價為1050元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78頁、本院卷㈢第92頁),核已敘明其
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公
司已結算之金額36萬5400元後,萬鑫公
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1
萬6852元(計算式:1050×840.24-36
5400=516852)。
、編號7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7頁);又本工項
合理單價為1580元、實作數量為18㎡乙
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參
(見外放證物㈠,鑑定報告第5 冊第31
85頁、本院卷㈢第154 頁),核已敘明
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
公司已結算金額2萬700元後,萬鑫公司
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740
元(計算式:1580×18-20700=7740
)。
、編號8 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8頁);又本工項
合理單價為54萬220 元、實作數量為1
式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
第3187頁、本院卷㈢第155 頁),核已
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
榮工公司已結算金額49萬5000元後,萬
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4 萬5220元(計算式:540220×1 -
495000=45220 )。
、編號9 部分 :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88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528m,合理單價為214 元
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
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216頁、本院卷㈢第101 頁),核已敘
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
工公司已結算金額1 萬6368元後,萬鑫
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9萬6624元(計算式:214×528-16368
=96624)。
、編號10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95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1 式,合理單價為22萬60
91元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可參(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67頁、本院卷㈢第102 頁),核
已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
除榮工公司已結算金額9 萬元後,萬鑫
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
13萬6091元(計算式:226091×1-900
00=136091)。
ㄅ、編號11部分:
本項為新增工程乙節,為榮工公司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㈦第96頁);又萬鑫公
司實作數量為84m ,合理單價為1027元
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72頁、
本院卷㈢第103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
之基本原則及結論;則扣除榮工公司已
結算金額2 萬6460元後,萬鑫公司得請
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5 萬9808
元(計算式:1027×84-26460 =5980
8 )。
ㄆ、編號12部分:
萬鑫公司就本工項實作數量為36.8m,
合理單價為2500元乙情,有卷附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0頁、本院卷㈢第
104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之基本原則
及結論;且參以該工項之範圍甚大,則
若萬鑫公司係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施
作者,榮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
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而無令萬鑫
公司繼續施作完成之可能,堪認本次工
項係屬非原契約範圍,然經榮工公司指
示變更增加之新增工作項目;則萬鑫公
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為9
萬2000元(計算式:2500×36.8=920
00)。
ㄇ、編號13部分:
萬鑫公司共將300 處樓梯止滑磚改為轉
角磚,每處合理單價為1850元乙情,有
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
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10頁、
本院卷㈢第120 頁),核已敘明其鑑定
之基本原則及結論;且佐以系爭丙契約
該項之單價分析表,並無轉角磚或止滑
條之設計乙情,可見本次工項係屬非原
契約範圍,然經榮工公司指示變更增加
之新增工作項目;故萬鑫公司請求榮工
公司增加給付55萬5000元(計算式:18
50×300 =55萬5000元),核屬有據。
ㄈ、編號14部分:
Ⅰ、萬鑫公司有於左右兩側入口處施作
非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圖騰
式圓環型白水泥洗石子地坪各一處
,面積各為45.3㎡乙情,業據土木
技師公會現場勘測屬實(見外放證
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
第3328頁現場照片);又該「左右
入口圓環白水泥洗石子地坪」為顯
而易見之工程施作(見外放證物⒈
,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0頁至第33
28頁現場照片),設若萬鑫公司係
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更改施作者
,榮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
監造人員,自可予以阻止,要無容
任萬鑫公司完成施工之可能,堪認
本工項係屬經榮工公司指示增加之
工作,核屬新增工程。
Ⅱ、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參考萬鑫公司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本工項採白水
泥圖騰式施工,數量又少等情,認
萬鑫公司請求以每處6 萬5000元計
算為合理(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
告第5冊第3323頁,本院卷㈢第121
至122 頁),核已敘明其認定之原
則及基礎;從而,萬鑫公司請求榮
工公司就本工項增加給付130000元
(計算式:65000 ×2 =13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ㄉ、編號15部分:
Ⅰ、系爭丙工程原契約項目並無該項工
程,係因該工程鋁、鋼門窗、不銹
鋼捲門原為榮工公司所施作,嗣因
趕工原因,而交付萬鑫公司代為施
作(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堪認本項應原屬榮
工公司施作範圍,並由其指示萬鑫
公司施作,核屬新增工作項目。
Ⅱ、又,經土木技師公會審酌萬鑫公司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認本工項實作
數量為4951m 、單價則300 元,扣
除分擔款9 萬7480元,合理金額為
138 萬7820元(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5 冊第3307頁);是以,
萬鑫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司
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38 萬7820元(
計算式:4951×000-00000=00000
00)。
ㄊ、編號16部分:
Ⅰ、參以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驗結果,
確有冷卻塔基座存在(見外放證物
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29頁),
且以「冷卻塔基座」體積甚大(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3
30頁至第3331頁),若萬鑫公司係
未經榮工公司指示即行施作者,榮
工公司既有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造
人員,自可予以阻止,尚無可能任
令萬鑫公司完成施作,足見本工項
亦係在原契約範圍以外,經榮工公
司指示增加之工作項目。
Ⅱ、又,系爭工項之合理金額為5 萬
6160元乙節,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可據(見外放證物⒈,鑑
定報告第5 冊第3329頁);故萬鑫
公司就本工項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
給付之金額為5 萬6160元。
ㄋ、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附表二㈢丙工程
部分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為971 萬97
00元。
⑶、綜合上述,萬鑫公司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榮工公司就新增工作項目增給其工程款3258萬16
4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漏項部分(即附表二㈣):
⑴、依卷附甲、乙、丙工程契約第7 條(工程價款)
第2 項「本契約係採總價契約方式計價。…總價
契約: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
按契約總價計給;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為估計數
,未列入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
方(即萬鑫公司)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即萬鑫
公司)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即萬鑫
公司)負責施作或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
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原審卷㈠第39、56、
72頁)約定以觀,可知系爭甲、乙、丙契約所附
供廠商(即萬鑫公司)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實際數量以圖說規範及工程慣
例應涵蓋達完成之部分為範圍,且未列入前開工
程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已於其約載明應由廠
商施作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
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⑵、經查:
①、萬鑫公司就甲工程編號4 之工項,原請求榮
工公司給付其109 萬2750元,經原審判命榮
工公司應給付萬鑫公司104 萬2995元,並駁
回萬鑫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萬鑫公司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贅述。茲就兩造
尚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②、系爭甲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21項「施工中乙方(即萬鑫公司)應將
工作場地隨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
淨,工地範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
驗。」(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
」;另依施工總則第18條「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
道路及結構物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
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
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
之整潔,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
前清理工地及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
等,並將全部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
均由乙方負擔。」(見外放證物⒉,原
證壹之一),顯見兩造簽立系爭甲契約
時已約定萬鑫公司有維護系爭工程施工
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
費用,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萬鑫
公司當已將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
內,足見本工項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
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觀以系爭甲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
第7 項「…乙方(即萬鑫公司)應提供
辦公用品及器材於工地使用。」、第8
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
、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定
外,概由乙方自備…,不得要求增加費
用。」(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
、第9 項「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本工程
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機具及
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涵蓋工
安、工管、保險及利潤。」(見外放證
物⒉,原證壹之一),足認兩造簽立系
爭甲工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
自行負擔雜運費用,萬鑫公司並已將此
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可見本工
項並非屬系爭甲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工
程。
、編號3 部分:
參以系爭甲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2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工程用水:由乙
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
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
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另
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電
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
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⒌,原
證一第50頁),可徵工程臨時水電費0.
2%、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用屬萬鑫公司
應自行負擔費用之一部,此項費用應不
屬漏項工程。
、編號4 部分:
Ⅰ、依系爭甲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
第8 點(材料供應)「一、本工程
本處(即榮工公司)供應鋼筋材料
。二、SD-28 竹節鋼筋及SD-42 竹
節鋼筋損耗率分別以5%及8%計算。
三、供給材料超用部分由協辦廠商
(即萬鑫公司)負擔,並于每月估
驗時按訂定的單價辦理扣款。」(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一)約定
之意旨,鋼筋材料係由榮工公司負
擔,若因萬鑫公司施工不善損耗控
制不當,材料超用部分之數量始由
萬鑫公司負擔。
Ⅱ、榮工公司依契約應供應之材料鋼筋
有所不足,經土木技師公會核對萬
鑫公司提出之數量計算書後,認萬
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再供應之數
量為134.58噸乙情,有卷附鑑定報
告可稽(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
第2 冊第1099頁),足認本項確實
係因原契約約定工作及變更設計工
程等時,漏未計算之數量,依前述
施工規範之約定鋼筋供料應由榮工
公司負擔知意旨,萬鑫公司自得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又,該
工項之合理單價為7750元(見外放
證物⒈,鑑定報告第2 冊第1099頁
),則萬鑫公司依前述施工規範之
約定請求給付鋼筋材料款104 萬29
95元(計算式:7750×134.58=0
000000),即屬有據。
Ⅲ、榮工公司雖抗辯鑑定意見將非屬系
爭甲工程之鋼筋費用及已在工程災
損補償費用支付之鋼筋費用等計列
於本項給付,顯有未合云云。但查
:
A、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0頁所載
[B] 項係零星結構鋼筋數量,
雖非系爭甲工程施工項目,惟
雙方於該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
表中亦明列「鋼筋材料:本處
供應」。系爭甲工程所供應之
鋼筋數量既未包含此一部分,
自應將該部分之數量併入供應
,而鑑定報告第2 冊第1100頁
所載[D] 項鋼筋數量並未包含
於災害保險給付項目乙情,有
卷附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8頁),足
證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再供
應之鋼筋數量,均屬系爭甲契
約約定之供應範圍,且未經萬
鑫公司重複於工程災損補償費
用項目中請求甚明。
B、是以,榮工公司抗辯鑑定意見
將非屬系爭甲工程之鋼筋費用
及已在工程災損補償費用支付
之鋼筋費用等計列於本項給付
,顯有未合云云,為無可採。
、據上,萬鑫公司就系爭甲工程漏項部分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104 萬299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③、系爭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工程用水:由乙
方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
續、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
另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見外放證物⒉,原證壹之二);
另依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
、電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
外均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⒌,
原證一第50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
工程臨時水電設施費,萬鑫公司當已將
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單價之內,上開費
用並非屬系爭乙工程契約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Ⅰ、就系爭乙工程「放樣」部分,是否
屬系爭乙工程契約漏項乙節,土木
技師公會固認由「田徑場鋪設合成
橡膠面層施工說明第二條鋪設前表
面準備說明第2 項檢查要件」規定
:「鋪設A .C及鋪設合成橡膠面層
其高程之誤差于半徑305cm 之範圍
內不得大於3.2mm (詳契約附件)
」以觀,可知非精確之放樣,實無
法達成「田徑場測量報告書」之要
求,故應依實補列此一項目;經依
圖說核實放樣數量,其結果為1533
2㎡ (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
3 冊第2191頁);又系爭乙工程契
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3 項約
定:萬鑫公司應於本工區備有一套
完整得測量儀器設備…供工地施工
測量使用,並有測量人員兩人以上
配合所需的施工測量,其費用已包
含於單價內,協商不得要求加價等
語(見外放證物⒌,原證一),且
系爭乙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
分析表確無相關「放樣」等施工測
量費用工項,有系爭乙工程契約詳
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稽(見外
放證物⒊,原證壹之二),固堪認
本工項確屬漏項。
Ⅱ、惟承前所述,依系爭乙工程契約第
7 條(工程價款)第2 項之約定,
可知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均屬
總價契約,除辦理變更設計增減工
程項目及數量以調整增減工程款外
,承攬人以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工作
之契約,縱實作數量與契約詳細價
目表上之數量有差異或漏項情形,
承攬人仍應完全按照圖說及規範施
工,不得據以要求加價。則萬鑫公
司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本項漏項之
工程款云云,即無所據。
Ⅲ、萬鑫公司雖主張其依誠信原則,仍
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伊該工項之工
程款云云。但查:
A、 如前所述,萬鑫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負有按系爭工程
圖說所載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
之義務。則榮工公司為系爭工
程契約之定作人,其基於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萬
鑫公司依約完成之工作物(即
按工程圖說施作系爭工程實際
完成之數量),要無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可言。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誠信
原則,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
伊該工項之工程款云云,為無
可採。
Ⅳ、萬鑫公司又主張其依民法第491 、
505 條規定,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
付伊該工項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A、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又,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
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
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固為
民法第491 、505 條所明定;
惟系爭甲、乙、丙契約乃承攬
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
,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金,除辦
理變更設計等因素外,工程結
算金額即為契約所約定之金額
之總價承攬合約,已如前述,
則系爭甲、乙、丙契約縱有於
詳細價目表未將工程圖說已顯
示之工程項目列入計價項目之
情形,在未辦理變更設計之下
,仍應依約完工,尚無依民法
第491 、505 條規定,請求榮
工公司該部分報酬之權利。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其依民法
第491 、505 條規定,仍可請
求榮工公司給付伊該工項之工
程款云云,仍無可採。
Ⅴ、萬鑫公司再又主張榮工公司依民法
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仍應給付
伊該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但查:
A、 萬鑫公司就工程實務上存在定
作人就漏項工程部分負有給付
承攬人報酬義務乙節,並未加
以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
參照),且參以系爭甲、乙、
丙契約乃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
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支付固
定價金,除辦理變更設計等因
素外,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契約
所約定之金額之總價承攬合約
,萬鑫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負有按系爭工程圖說所載
之設計內容完成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陳,足見系爭工程縱有
漏項存在,萬鑫公司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亦不得請求榮
工公司增給價金,即無萬鑫公
司所稱工程慣例適用之餘地。
B、 是以,萬鑫公司主張榮工公司
依民法第1 條規定及工程慣例
,仍應給付伊該部分之工程款
云云,亦無可取。
、是以,萬鑫公司就系爭乙工程漏項部分
請求榮工公司給付144 萬4855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④、系爭丙工程部分:
、編號1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之施工總則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程用水:由乙方
在工地附近自行接用,其所需申請手續
、器材、費用及水費,除契約或甲方另
有規定外均由乙方自理。」、「工程用
電:不論接用公共用電或自行發電,除
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理
。」(外放證據,原證壹之三);另依
施工總則第25條「施工期間臨時水、電
及其所需之器材及費用除另有規定外均
由承包人自理。」(見外放證物⒋,原
證壹之三),可認兩造簽立系爭丙工程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萬鑫公司負擔工程
臨時水電費、工程臨時水電設施之費用
,萬鑫公司當已將此項費用包含於相關
單價之內;上開費用應非屬系爭丙工程
契約項目之漏項。
、編號2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18項「施工中乙方應將工作場地隨
時維持清潔以重衛生,全部工程完竣後
,乙方需將所屬場地清理乾淨,工地範
圍內不得有廢棄物,以備查驗。」(見
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另依施工
總則第18條「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
隨時清除工地,工地附近道路及結構物
內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
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
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本工
程完工時,乙方應在驗收前清理工地及
附近道路上所有廢料雜物等,並將全部
結構清理整潔,所需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見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
則顯見萬鑫公司依約負有維護系爭工程
施工環境整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
清潔費用,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
故上開費用尚非屬系爭丙工程契約工程
項目之漏項。
、編號3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
條第21項約定及施工總則第18條約定內
容(見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可
知萬鑫公司有維護施作工程範圍環境整
潔之義務,且有關環境復原清潔費用,
均應由萬鑫公司自行負擔,不得再向榮
工公司請求費用,已如前陳,則上開費
用即非屬漏項工程。
、編號4 部分:
依系爭丙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0條第
6 項「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
備、工作場所設施等,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概由乙方自備,若乙方有需要辦
公房舍及其他用地之租用,應先知會本
處後,乙方自行辦理,不得要求增加費
用。」、第7 項「本工程所有單價係為
本工程完成各項目所需全部之材料人工
機具及乙方施工所必須條件之費用,並
涵蓋工安、工管、保險及利潤。」(見
外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足徵運雜
費用為萬鑫公司依約應自行負擔之支出
,並非屬漏項工程。
、是以,萬鑫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就系爭丙
工程漏項部分給付476 萬2503元,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依上說明,萬鑫公司就漏項工程部分得請求榮
工公司給付其104 萬2995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⒌綜合上述,萬鑫公司得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之金額
為3985萬3811元(計算式:0000000 +341762+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又,榮工公司就系爭
工程之總結算金額原為2 億1540萬5859元(未稅)(
見本院卷㈤第99頁),故系爭工程之總結算金額應增
加為2 億6802萬2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含稅後為2 億6802萬2654元〈計算
000000000×1.0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之工程款2 億2588萬8139元(
含稅,見本院卷㈤第101至103頁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
)後,榮工公司尚應給付萬鑫公司系爭工程款4213萬
4515元(計算式:000000000-225888139=00000000
)。
㈡、萬鑫公司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明定。
⒉觀諸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約定:
於每個月估驗1 次,估驗款應付金額等於【估驗當期
完成金額乘以〈95% 減(預付款金額除以契約金額)
〉】加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其餘5%保留款俟完工經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並經榮工公司辦
妥保固金後,由榮工公司無息發還(見原審卷㈠第37
至86頁)之意旨,且參以增加之工程項目,為系爭甲
、乙、丙工程整體之一部,即應適用上開約定,自工
程開工後按月估驗計價,給付95%之估驗款;於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剩餘之尾款。是
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辦妥
保固程序後給付,故有關系爭甲、乙、丙工程除估驗
款外,萬鑫公司需待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對系爭甲、乙
、丙工程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後,始得向榮
工公司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之報酬甚明。
⒊又,業主即花蓮縣政府係於96年11月14日始驗收結算
完畢乙情,有卷附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竣
工驗收結算書暨所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份可稽(
見外放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98
頁),堪認萬鑫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始得向榮工公司
請求系爭甲、乙、丙工程之報酬,該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應從斯時起算;而萬鑫公司已於94年10月
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2 頁收狀戳),足
見萬鑫公司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
,即甚明確。
⒋是以,榮工公司抗辯本件萬鑫公司之工程款給付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屬無據,為不足採。
㈢、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修補費用,應否准許?
⒈依系爭甲、乙、丙工程契約第24條第6 項「如驗收結
果發現乙方(即萬鑫公司)工作有不符本契約規定之
處,乙方應在甲方(即榮工公司)指定期限內無償修
改完成,並報請甲方覆驗,如不遵期辦理,除視為違
約外,甲方得自行修補或另行交商修補修正,甲方因
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見原審卷㈠第50、67、83頁)之意旨,萬鑫公司就
其施作工程之瑕疵,於榮工公司通知其改善而未改善
,應賠償榮工公司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改善之費用。
⒉經查:
⑴、關於看台座椅試驗費用5355元部分:
榮工公司為進行看台座椅中心轉軸測試,支出檢
驗費用5355元,並通知萬鑫公司將自乙工程契約
保留款或其他工程款中扣除乙節,固有卷附榮工
公司93年1 月29日函、應付憑單、報銷清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7 至262 頁);惟觀以卷附系
爭乙工程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該部分之檢驗費
用,堪認看台座椅中心轉軸測試非屬系爭乙工程
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司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
非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
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⑵、關於富里鄉一道路下腳料費用86萬5885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抗辯萬鑫公司另承攬「富里鄉一號道
路都市計畫聯絡道路新闢工程」路工、橋樑及代
辦電力電信管線等工作,應繳交下腳料費用86萬
5885元而未繳交,伊得自系爭工程款予以扣抵云
云,並提出交通維持、安衛、環保扣款明細表、
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段)扣繳下腳料
費用明細表及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39
至346 頁)。惟此為萬鑫公司所否認,且參以上
開函文或為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玉里工務
段與榮工公司間之往來文件,或榮工公司自行製
作之文書,尚難據此即認萬鑫公司有負擔該工程
所生下腳料費用之義務。故榮工公司以萬鑫公司
應負擔該下腳料費用86萬5885元為由,請求萬鑫
公司如數賠償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⑶、關於代辦指標工程費用70萬3500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提出其與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益曄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49-351 頁),主張其為萬
鑫公司代辦指標工程支出費用70萬3500元云云。
惟查:
①、萬鑫公司依系爭丙工程契約應施作手推式會
議室標示牌4 個,惟實作數量僅有2 個(見
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3282頁),
固堪認萬鑫公司短少施作2 個手推式會議室
標示牌;然參以榮工公司就該工項之結算數
量僅為2.4 個,結算金額為2498元(契約單
價1014元×2.4 =2498),並經原審判決萬
鑫公司就實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之部分,應
返還榮工公司價差416 元,該部分萬鑫公司
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堪認榮工公司再向益
曄公司採購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2 個(見原
審卷㈡第350 頁),已非屬萬鑫公司依系爭
丙工程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②、又,觀以系爭丙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
中,並無有關除手推式會議室標示牌外其他
指標工程之工作項目,足見其他指標工程非
屬系爭丙工程契約之範圍,則榮工公司支出
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因系爭丙工程所生之改
善費用,即不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
⑷、關於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23萬8875元部分:
榮工公司固以其為萬鑫公司代辦無障礙引導設施
,支出費用23萬8875元云云,並提出其與龍亨有
限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詳細價目單影本為
憑(見原審卷㈡第359 至360 頁)。惟該工項非
屬系爭丙工程範圍乙情,有卷附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可憑(見外放證物⒈,鑑定報告第5 冊第
3283頁),核與系爭丙工程契約及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簽認單等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外放證物
⒌,原證一第249 頁至第320 頁) ,皆未約定此
等工項之施作乙情相符,堪認無障礙引導設施非
屬系爭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司支出此部
分之費用,核亦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支出之修
繕費用,自不得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⑸、關於代辦電梯保養工程5 萬1450元部分:
①、依電梯工程施工規範第21條第2 項有關電梯
保固期限一年及免費保養等規定意旨(見外
放證物⒋,原證壹之三),可知萬鑫公司對
其所承作之電梯工程負有保固期限1 年及免
費保養之義務甚明。
②、榮工公司於保固期限內,多次通知萬鑫公司
盡電梯保養及保固責任,惟經萬鑫公司拒絕
乙節,亦有兩造往來函文可據(見外放證物
⒎,原證四附件3 ,第435 頁至第445 頁)
;榮工公司遂自行委請廠商辦理電梯保養工
程,並支出5 萬1450元乙情,亦有卷附電梯
保養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3 至366
頁),則榮工公司請求萬鑫公司賠償代辦電
梯保養費用5 萬14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⑹、有關部分材料檢驗報告、出廠證明、看台座椅補
作檢驗2 萬4950元部分:
榮工公司主張其為萬鑫公司代辦材料檢驗報告、
出廠證明、及補作看台檢驗等項,支出檢驗費用
2 萬4950元,將自系爭乙工程費用扣除乙節,固
據提出91年9 月5 日備忘錄、經濟部標準局收據
、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367 至383 頁);惟依卷附系爭乙工程詳細價
目表,並未有該工項之編列乙情以觀,堪認上開
檢驗費用非屬系爭丙工程之施工範圍,故榮工公
司支出此部分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工程有瑕疵所
生之修繕費用,仍不得向萬鑫公司請求償還。
⑺、其餘部分:
榮工公司固又提出業主即花蓮縣政府90年10月2
日函文暨所附驗收記錄資料、備忘錄、臨時外雇
點工薪資表、代辦點工出工簽認單、報價單、工
程契約、應付憑單、單據粘存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結帳單、各類款項請領通知書、簽呈、工
程詳細價目表及契約書等件為憑,主張系爭甲、
乙、丙工程有瑕疵存在並應予扣款情形云云(見
原審卷㈡第19至403 頁)。然查:
①、榮工公司就空間桁架薄膜工程另行發包予立
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施作
,惟該工程於90年3 月18日發生倒塌,經兩
造與立眾公司於90年4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
並作成結論:「一、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將司令台看台、跑道範圍及南側進場通道之
鋪面自即日起交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花東
施工處安東施工所代管。二、榮民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花東施工處安東施工所將司令台看
台及司令台前面跑道範圍即日起交由立眾公
司使用,立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就現況負保管
責任,聖火台附近看台尚有籌備會其他設施
未載走,俟該部分完成清場後再將跑道及砂
坑部分點交立眾公司保管(不含聖火台周邊
看台)。三、目前已完成之司令台看台座椅
、耐磨地坪、合成橡膠面層及其他設施點交
立眾公司後,立眾公司應負保管之責,因立
眾施工造成之破壞損失,立眾公司應負責修
復,修復部份應配合驗收合格,方能免除責
任。四、立眾公司未進場施工前應會同榮工
公司及萬鑫營造公司現場點收(不含隱蔽部
份),以明責任。」乙節,有卷附90年4 月
27日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900427
工務協調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
物⒎,原證四附件3 ,第147 頁至第148 頁
),堪認萬鑫公司完成之工作,係因遭立眾
公司該工程倒塌事件而受有毀損,自難認萬
鑫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
②、再參以萬鑫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已經
榮工公司交付業主即花蓮縣政府於90年4 月
20日在系爭甲、乙、丙工程區域內,舉辦90
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大會使用;惟花蓮縣政
府遲至90年9 月13日、14日、17日始辦理初
驗(見原審卷㈡19至100 頁),則花蓮縣政
府驗收記錄中所載之瑕疵,自有可能係因期
間人員使用不當所造成,即難認係因萬鑫公
司施工瑕疵所發生,故此部分費用既與萬鑫
公司施作工程瑕疵無涉,則榮工公司請求萬
鑫公司償還此部分費用云云,仍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榮工公司得請求萬鑫公司償還代辦電梯保
養工程5 萬1450元;又,榮工公司尚未退還系爭甲、
丙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42萬700 元、14萬5000元,
合計56萬5700元予萬鑫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99頁),則經萬鑫公司以前開履約保證
金56萬5700元扣抵後,榮工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萬
鑫公司給付。準此,榮工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萬鑫公司賠償其1209萬272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萬鑫公司依系爭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榮
工公司給付伊4213萬4515元,並加計自96年11月1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榮工公司依系爭甲
、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萬鑫公司給付其1209萬2728
元本息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屬無據,亦皆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逾萬鑫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萬鑫公司勝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榮工公司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萬
鑫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榮工公司請求部分,原審均為榮工
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榮工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即應駁回榮工公司此部分
之上訴。又,萬鑫公司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萬鑫公司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則萬
鑫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萬鑫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榮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萬鑫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