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二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 號、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均已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