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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競文邱璿如陳婷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抗告人雖就上開裁判費二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 號、10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均已確定在案。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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