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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95號

抗告人
周嬿凌
法定代理人
黃瑜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周鵬耀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周鵬耀(下逕稱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13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被告(按即相對人)願自民國(下同)101 年5 月起至原告(按即抗告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瑜蘋(下逕稱其名)關於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千元。如累計3 期扶養費金額未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瑜蘋金融帳戶」。嗣伊以相對人累計3 期扶養費未如期履行,全部視為到期為由,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以其並無累計3 期撫養費用未予給付而視為全部到期,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101 年7 月3 日、101 年8 月29日始匯入原應分別於101 年5 月5 日、101 年6 月5 日、101 年7 月5 日前給付之第1 至3 期扶養費各6 千元,已累計3 期延遲,各期應給付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223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59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詎原法院竟以相對人僅為累計3 期扶養費遲延給付,並非累計3 期扶養費未為給付為由,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並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且相對人慣性遲延給付扶養費,將來是否會如期給付,令人存疑,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記載:「被告願自民國101 年5 月起至原告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瑜蘋關於原告扶養費新臺幣6 千元。如累計3 期扶養費金額未予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瑜蘋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和解筆錄列有「過怠約款」至明。然須俟相對人累計3 期扶養費未為給付時,未到期扶養費債權始視為全部到期。依其文意解釋,當係指相對人累計3 期扶養費未給付,而非指相對人累計3期扶養費「遲延給付」。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遲誤給付101 年5 月、6 月、7 月之扶養費,已累計3 期未予履行,將來之扶養費已視為全部屆期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閱執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2235 號卷宗無訛。然相對人於101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8 月29日,已分別匯入101 年5-7 月共3 期之扶養費,有黃瑜蘋於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相對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另觀諸卷附黃瑜蘋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相對人業已分別於101 年9 月3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9 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3 日匯入101 年8-12月共5 期,每期6 千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另於102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31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4 月30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7 月1日匯入102 年1-7 月共7 期,每期6 千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3 頁)。是相對人就扶養費之給付確有遲延,固有未遵守系爭和解筆錄之情事,然並無累計3 期扶養費未給付之情,尚無從將未到期之扶養費視為全部到期。而相對人就已屆期之扶養費既已給付,就未屆期之扶養費並未視為到期,則抗告人就已給付及未屆期之扶養費請求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自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9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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