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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3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惠黃書苑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告人
陳龍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盈中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以有假處分裁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為准許假處分裁定。惟前揭裁定因相對人就兩造間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未達釋明程度,自非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是本院業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將原法院上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在案。故該准許假處分裁定已失效力,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核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持者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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