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43號
- 抗告人
- 陳龍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盈中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裁定者,以有假處分裁定存在為前提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9,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雖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號裁定,為准許假處分裁定。惟前揭裁定因相對人就兩造間已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事實,未達釋明程度,自非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是本院業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862號裁定,將原法院上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假處分之聲請在案。故該准許假處分裁定已失效力,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云云,核無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所持者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