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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李庠駒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相對人
鄭冠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訴訟救助聲請人如已釋明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除有反證外,法院即無庸再審酌聲請人之資力,應逕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伊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6至7、12至2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為真。另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僅有7萬1,814元所得,亦有上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本件有何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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