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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瑞蘭方彬彬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文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獨居老人,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雖有2輛老舊轎車,但已註銷,僅賴勞保月退新台幣(下同)13,920元生活;伊向友人借錢繳交一審裁判費,尚未償還,難以再借,實係窘於生活;伊於去年固有60,000元之收入,然此係伊擔任民進黨苗栗縣黨部副執行長所領取之車馬費,而伊自民國(下同)101年7月起即未續任該職務,未再領取每月5,000元之車馬費, 實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2年1月4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4736號判決,提起上訴,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㈡惟,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有收據附原法院卷可憑,然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自難認其確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

㈢況,聲請人自陳於101年期間猶向訴外人曾錦土陸續借款1萬元(已清償2千元尚餘8千元),有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益徵聲請人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㈣綜上,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未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且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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