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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張德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守福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是以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既非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稱之不變期間,則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無論其遲誤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1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該5日係屬裁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乃聲請人對此裁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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