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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許正順王怡雯李芳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相對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零叁佰叁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再審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執行債務人之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該規定所定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是否相當並確實,應斟酌執行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於102年1月2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執行處函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卷宗可稽。再查,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如暫予停止,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拍賣程序處分聲請人所有財產,以處分所得清償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預納之執行費用及執行債權,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此案款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店區秀岡段4號等4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送請鑑定,估價結果為10億415萬5,75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處函、鑑定重要內容摘要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本院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可於2年內終結(經審酌兩造嗣於再審事件審理中,提出繁複之攻擊防禦方法,致增長訴訟所須時間)。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推估該訴訟事件之第三審審理期間需時1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持本件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3年。

㈡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312萬8,000元,及執行債權本息6億9,239萬5,833元(本金3億9,100萬元,自86年8月3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3 億0,139 萬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 億9,552 萬3,833 元,惟執行中相對人已依執行命令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活期存款629 萬0,228 元、支票存款4 萬6,311 元,共合計633 萬6,539 元及收取聲請人對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公司之活期存款6 萬8,101 元,共收取640 萬4,640 元,扣除收取部分後為6 億8, 911萬9,193 元(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將卷內聲請人陳報狀、執行命令及銀行函文、聲明狀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8至23頁可按),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鑑價結果為10億415 萬5,756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聲請人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則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之損害,應以相對人尚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3 年內不能獲償計算之利息損失,尚屬適當。從而,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於3 年期間,按6 億8,911萬9,193 元年息5%計算為1 億336 萬7,879 元(6 億8,911萬9,193 元×5%×3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以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2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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