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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梁玉芬汪智陽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以其罹患重症,無法工作,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 頁)以為釋明,觀諸前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聲請人之重要器官失去功能,為重度殘障。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0 、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聲請人於100 、101 年度僅有各新台幣(下同)258 元、455 元之股利收入,其100 、101 年度之財產總額亦僅各有11,320元、11,320元,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憑採。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本案訴訟,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敗訴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認定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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