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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蔡和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

上訴人
劉榮毅
兼訴訟代理人
劉素瓊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楊凱均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榮毅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素瓊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素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清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劉清惠死亡後,劉素瓊、劉榮毅為劉清惠之繼承人,而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劉素瓊、劉榮毅應於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前開債務,原審判決後雖僅劉素瓊1 人提起上訴,惟經核其上訴理由,包含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劉榮毅,爰將劉榮毅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惠前於民國(下同)83年9 月16日向大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大安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 筆,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738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因劉清惠自86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大安新竹分行遂持原審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劉清惠申請上開貸款時所提出之擔保品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寶山鄉○○路000 巷00號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擔保品)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執字第507 號事件受理,於88年7 月14日拍定並製作分配表,大安新竹分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415,573 元及利息全數獲分配而受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則僅有部分受償,尚有本金4,006,320 元及利息未受償。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嗣劉清惠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上訴人自應於渠等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劉清惠積欠之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繼承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其內容虛偽不實,實則伊等之父劉清惠雖曾向大安新竹分行借款,惟已全數清償完畢,並未積欠任何債務;退步言之,縱使劉清惠積欠大安新竹分行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大安新竹分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向劉清惠或伊等催討欠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係於83年9 月16日簽發,大安新竹分行雖曾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迄今已超過15年,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利息部分亦已超過5 年未催繳,故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曾以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劉榮駿之財產,劉榮駿既非當事人、受讓人、繼承人,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清惠於83年9 月16日以訴外人劉榮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新竹分行申請房屋貸款2 筆,借款金額合計738 萬元,借款期限自83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0月26日止,劉清惠、劉榮駿並於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684 萬元及44萬元之本票予大安新竹分行收執;大安商業銀行於90年間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安商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嗣劉清惠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廖錠及子女劉榮焚、劉榮毅、劉榮駿、劉玉瓊及劉素瓊,其中劉廖錠、劉榮焚、劉榮駿及劉玉瓊均已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279 、320 、349 號准予備查,上訴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0 年10月13日新院燉家碩二100 司家聲922 字第01113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第10至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惠積欠其本金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應由劉素瓊、劉榮毅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惠尚積欠其本金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審法院87年度執字第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87年度執字第507 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執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其內容虛偽不實,實則劉清惠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民事執行卷宗,其卷內所附之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內容互核相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債權憑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實非可取。另上訴人抗辯劉清惠就前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劉清惠尚積欠其本金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第4 條之約定,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84期,如有1 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有權隨時要求債務人清償一切債務,而訴外人劉清惠既係自86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86年8 月27日起即可行使,是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大安新竹分行於87年間持原審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劉清惠、劉榮駿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榮駿所有之系爭擔保品(案列87年度執字第507 號),於88年7 月14日拍定,經分配後,尚餘4,006,320 元之本金債權及其利息未受償,經原審法院於88年10月4 日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3年間持原審法院86年度票字第28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清惠、劉榮駿為強制執行,惟未受償,經原審法院於93年12月9 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又於94年間持87年度執字第507號債權憑證、於96年間持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劉榮駿為強制執行,惟均未受償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分配表、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債權憑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72頁、第110 頁、123 至1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540 號、94年度執字第6170號、96年度執字第1322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票款返還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於87年、93年、94年及95年間先後持前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對劉清惠為強制執行之行為,並不生被上訴人對劉清惠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訴外人劉清惠於100 年3 月2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以劉清惠之前開借款債務由上訴人繼承為由,於101 年7 月12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73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8 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劉素瓊,並於同年8 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劉榮毅戶籍址(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所在之轄區警政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因劉榮毅遲未前往該所領取,經該所於寄存逾2 個月後,退回原審法院,而上訴人劉素瓊則於同年8 月2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劉榮毅之戶籍謄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56、57頁、第131 頁、本院卷第80至85頁)。劉清惠之前開債務既由上訴人所繼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劉素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有利益於劉榮毅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劉榮毅,依同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全部失其效力,應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對劉素瓊之起訴,有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頁),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上訴人2 人,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原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固視為不中斷,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視為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時,已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

⒊上訴人劉素瓊已於101 年8 月24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嗣於6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1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仍應視為時效於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8 月24日送達上訴人劉素瓊時,因請求而中斷,斯時距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素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即86年8 月27日,尚未逾15年,而時效於101 年8 月24日因請求而中斷後,被上訴人既已於6 個月內之101 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對上訴人劉素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 年(民法第126 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日101 年12月11日之前1 日回溯5 年,即96年12月11日至101 年12月10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至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12月8 日至96年12月10日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是上訴人劉素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取。

⒋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8 月24日寄存於上訴人劉榮毅戶籍址(即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 號1 樓)所在之轄區警政機關即竹東派出所,於101 年9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因劉榮毅遲未前往該所領取,經該所於寄存逾2 個月後,退回原審法院,固如前述,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 年9 月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達到上訴人劉榮毅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劉榮毅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之時,距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榮毅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即86年8 月27日,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則上訴人劉榮毅抗辯被上訴人對伊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劉素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006,320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7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劉榮毅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劉榮毅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劉素瓊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劉素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榮毅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劉素瓊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