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劉素瓊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執行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五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05 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1605號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劉素瓊、劉榮毅提供134萬元擔保金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劉素瓊、劉榮毅之財產為假執行,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主文關於相對人劉榮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 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強制執行卷內可參,且聲請人亦分別於103年5月6日對相對人劉榮毅、及於同年7月14日對相對人劉素瓊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