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劉素瓊

      劉榮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執行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0五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 項、第100 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05 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回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1605號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劉素瓊、劉榮毅提供134萬元擔保金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劉素瓊、劉榮毅之財產為假執行,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主文關於相對人劉榮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 號判決予以廢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強制執行卷內可參,且聲請人亦分別於103年5月6日對相對人劉榮毅、及於同年7月14日對相對人劉素瓊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60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