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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尹泊淯(原名尹曉龍)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洋(原名李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尹泊淯與原審被告李承洋、林立明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1,583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部分,其性質係連帶債務。又尹泊淯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借款債務已罹於時效為由,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李承洋、林立明,自無庸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承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聯邦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聯邦銀行主張:李承洋於88年5月28日邀同尹泊淯、林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詎李承洋自92年4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中興銀行本金431,583元及利息,嗣後中興銀行陸續受償17,433元,經抵充利息,計至92年10月27日止,李承洋尚欠本金431,583元及利息7,383元,暨上開本金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林立明及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林立明於88年5月28日邀同李承洋、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詎林立明自92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中興銀行本金208,968元,嗣後中興銀行陸續受償12,413元,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林立明尚積欠208,573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李承洋及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聯邦銀行自中興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應連帶給付聯邦銀行431,58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二)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應連帶給付聯邦銀行208,57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三)聯邦銀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尹泊淯則以:聯邦銀行對李承洋、林立明之借款債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李承洋於88年12月14日方繳納88年11月28日應繳納之款項,林立明於89年5月17日亦有逾越銀行寬限期而遲延繳款之情形,則中興銀行分別於88年12月14日、89年5月17日已得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得請求清償借款,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聯邦銀行於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承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聯邦銀行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李承洋、林立明、尹泊淯應連帶給付聯邦銀行431,583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以及林立明應給付聯邦銀行208,573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暨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聯邦銀行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聯邦商業銀行及尹泊淯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聯邦銀行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聯邦銀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承洋、尹泊淯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上訴人208,573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尹泊淯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尹泊淯部份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聯邦商業銀行及尹泊淯就對造之上訴各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立明就原審判決命應給付聯邦銀行208,573元之本息及其違約金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聯邦銀行與尹泊淯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暨其背面),李承洋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1、李承洋於88年5月28日邀同林立明、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甲借款)。

2、李承洋就系爭甲借款,於88年12月14日繳納88年11月28日應繳納之本息,於89年1月31日繳納88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28日2期應繳納之本息,於91年2月19日繳納90年12月28日及91年1月28日2期應繳納之本息。

3、中興銀行於92年7月15日,以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等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2886號裁定准許。中興銀行於93年間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乃核發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

4、林立明於88年5月28日邀同李承洋、尹泊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及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1.5%按月計付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款)。

5、中興銀行以林立明、李承洋、尹泊淯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45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准許。

6、中興銀行於93年10月4日執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及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尹泊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經高雄地院以93年執字第519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高雄地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尹泊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嗣於93年11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中興銀行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止,按月自克漏公司收取尹泊淯薪資之三分之一。

7、李承洋尚積欠聯邦銀行系爭甲借款438,966元(包括本金431,583元及利息7,383元),及其中431,538元自9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林立明尚積欠系爭乙借款208,968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之爭點

1、中興銀行及其後受讓債權之聯邦銀行之系爭甲、乙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2、系爭甲、乙借款請求權有無時效中斷事由?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

3、尹泊淯抗辯系爭甲、乙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甲借款部分:

1、依李承洋與中興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中興銀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可見在債務人有未依約按期清償之違約情形發生時,是否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可由中興銀行斟酌借款人之相關債信情形而為決定,並非一經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發生,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況銀行實務就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均會依借款人之債信情況為斟酌,並給予相當之週轉期間,且此項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屬有利於債務人,若認債務人一有逾期繳款情形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債務人殊屬不利。是以,依上開授信契約書及約定書之約定,在李承洋有遲延繳款之情事發生時,中興銀行得選擇是否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非一有逾期違約之情事發生,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則尹泊淯主張:系爭甲借款之時效應自李承洋於88年12月14日遲延繳納時開始起算云云,核屬無據。至尹泊淯辯稱:李承洋於88年12月14日遲延繳納時,聯邦銀行已得隨時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時效應開始起算云云。然聯邦銀行尚未將系爭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其餘分期款項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聯邦銀行自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尚非屬請求權「可行使」時,尹泊淯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尹泊淯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24號、103年度上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並非完全相同,且均非屬現行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採為尹泊淯有利之認定。

2、又中興銀行於92年7月15日以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等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2886號裁定准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並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經核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中興銀行據以請求之本票金額雖載為80萬元,及請求依上開債權金額自92年4月28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惟中興銀行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之利率,卻均與系爭甲借款之約定相同。復參以中興銀行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已表示於92年4月28日向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等人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自92年4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且中興銀行於93年間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執行金額即為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431,583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足見中興銀行應係於92年4月28日,向借款人提示供擔保本票請求付款時,始有將李承洋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則以此時起算15年時效,距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訴之日止,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3、又尹泊淯抗辯稱:中興銀行選擇與李承洋協商還款方式,而不選擇加速條款,此為李承洋與中興銀行間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尹泊淯無涉云云。然查,中興銀行在李承洋遲延給付時,得選擇是否立即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權,係本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14日時未將李承洋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乃適用上開約定之結果,並非如尹泊淯所稱係中興銀行與李承洋另行協商約定不行使加速條款。尹泊淯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4、另尹泊淯抗辯稱:中興銀行或聯邦銀行任意以加速條款之運用操縱時效之起算點,違反民法第147條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強制規定,且倘銀行永不選擇行使加速條款,法律關係豈非永無安定;況此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惟查,依系爭甲借款借據第2條、第5條約定,借款期間係自88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共7年;借款之償還方式為本息定額分期償還,借款本息之償還,自88年6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8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借款之各期本息清償期,自88年6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陸續屆至,每月28日已屆清償期之本息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開始起算,自無尹泊淯所辯兩造間借款債務之消滅時效起算點,係任憑銀行起算,銀行如不行使加速條款,法律關係永無安定之疑慮存在。又按清償期之提前或延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約定書第3條之加速條款,僅係賦與中興銀行在債務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時,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權,亦即兩造合意授與中興銀行得選擇是否將未到期債務之清償期提前屆至之約定,該約款並未將各期未到期之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加以延長,尹泊淯上開所辯,洵有誤解,而無足採。且兩造合意之上開約款,其文字及解釋已如前述,並無疑義,尹泊淯主張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聯邦銀行之系爭甲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尹泊淯所為時效抗辯,要屬無據。從而,聯邦銀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連帶給付431,583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回溯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

(二)系爭乙借款部分:

1、依林立明與中興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立約人林立明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中興銀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而於借款人有違約逾期清償之情事發生時,是否主張債務全部到期係中興銀行得選擇行使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尹泊淯主張:系爭乙借款之時效應自林立明於89年5月17日遲延繳款時開始起算云云,核屬無據。又中興銀行於89年6月1日執林立明、李承洋、尹泊淯共同簽發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8218號裁定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並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8頁)。經核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中興銀行據以請求之本票金額為45萬元,請求依上開金額自89年3月28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中興銀行聲請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之利率,均與系爭乙借款之約定相同。復參以中興銀行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時,已表示於89年3月28日向林立明、李承洋、尹泊淯等人提示未獲付款,且請求自89年3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足見中興銀行於89年3月28日提示供擔保本票請求付款時,已有將系爭乙借款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2、次按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經查,林立明積欠聯邦銀行之系爭乙借款債務,因林立明自89年6月17日起至92年10月28日間之一部清償,而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因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聯邦銀行於105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林立明給付,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屬實,林立明亦未提起上訴爭執。惟此一主債務人對債權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不及於保證人,是聯邦銀行對尹泊淯基於保證契約之請求權,仍應自89年3月28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計至104年3月28日,因屆滿15年而罹於時效,聯邦銀行於105年10月13日始對尹泊淯起訴請求給付,既經尹泊淯為時效抗辯,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尹泊淯所主張系爭乙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該時效抗辯若有利於全體被告,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尹泊淯所為聯邦銀行系爭乙借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李承洋。是以,林立明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則聯邦銀行請求李承洋、尹泊淯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無據。

3、聯邦銀行雖主張:中興銀行於93年10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尹泊淯對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中斷時效,且因克漏公司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7日間按月撥匯對尹泊淯扣薪款項,因尹泊淯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中興銀行曾就尹泊淯對於克漏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再於93年11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中興銀行自93年12月至94年3月止按月自克漏公司收取尹泊淯之扣薪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惟中興銀行係聲請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92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2年度票字第12886號裁定)及高雄地院89年度票字第8218號民事裁定,上開執行名義均係本於本票債權而作成,執行債權既為本票債權,則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僅為本票債權,不及本件系爭乙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是以,聯邦銀行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4、此外,聯邦銀行對尹泊淯及李承洋之系爭乙借款請求權,應自89年3月28日開始起算,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屬於借款請求權存在之利息債權,時效亦隨同消滅,尹泊淯、李承洋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利息之給付,亦屬有據。至於違約金部分,依系爭乙借款借據第4條約定,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逾期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聯邦銀行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然因中興銀行以林立明自89年3月28日違約逾期清償,而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業如前述,是中興銀行自89年3月28日之翌日起即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其時效應於104年3月28日完成。基上說明,聯邦銀行對林立明之違約金請求權,因林立明為一部清償而中斷時效,迄至聯邦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惟主債務人林立明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尹泊淯抗辯違約金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再依前開說明,尹泊淯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李承洋。是以,聯邦銀行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尹泊淯及李承洋給付系爭乙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5、綜上,聯邦銀行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林立明給付208,573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固有理由。然其另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尹泊淯、李承洋就前開金額之本息、違約金應與林立明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聯邦銀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甲借款請求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連帶給付431,583元,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於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乙借款請求尹泊淯、李承洋連帶給付208,573元,暨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承洋、尹泊淯、林立明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尹泊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聯邦銀行之請求,亦無不合,聯邦銀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