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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黃豐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80號

上訴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
訴訟代理人
梁詩媛
被上訴人
彭天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上訴人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ꆼ仟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ꆼ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本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ꆼ仟元按日依百分之零點零零一一零計算之違約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由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起訴,受敗訴判決後,長鑫公司提起上訴,嗣因長鑫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公司),並由長鑫公司與鴻光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由鴻光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天侖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侖公司)於84年9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等及訴外人黃阿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59萬857元,約定天侖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詎料天侖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77萬3,00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上訴人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上訴人已受讓財將公司對於天侖公司、被上訴人等之債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0.05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彭天鈞部分:財將公司與天侖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並非借貸關係,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ꆼ、鄭金城部分:長鑫公司曾與黃阿中達成和解,由黃阿中支付140萬元清償本件債務,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長鑫公司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承當訴訟,其上訴聲明為: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0.05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前於86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買賣契約所共同簽發本票之票款,有中斷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縱買賣之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各自獨立之債權,應分別起算時效,伊得為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后:ꆼ、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ꆼ、查天侖公司於84年9月30日,向原債權人財將公司購買挖土機,邀同被上訴人等及黃阿中為連帶保證人,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促字卷、原審卷第52頁反面)。系爭契約約定除定金、頭款已另交付外,其餘價款359萬857元,分24期給付;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天侖公司於價款全部付清之後,始取得所購機器之所有權,之前僅先行占有使用,財將公司仍保有該機器之所有權。雖財將公司就標的物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然系爭契約就價金、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有明確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其價金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觀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天侖公司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財將公司得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而天侖公司係於85年10月20日未依約清償,尚餘177萬3,000元未清償,有帳卡明細清冊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促字卷),可見天侖公司於85年10月21日即喪失期限利益,未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則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5年10月21日起即得請求,亦即15年消滅時效應自85年10月21日起算。被上訴人等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云云,自非可採。

ꆼ、次查,財將公司嗣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予長鑫公司,於101年6月20日,保證人之一黃阿中與長鑫公司達成協議,約定黃阿中以140萬元清償「債權額177萬3,000元,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百分之0.055違約金、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所有債權金額」,長鑫公司免除黃阿中之全部保證責任,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觀之協議書全文,長鑫公司僅表示免除黃阿中一人之保證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規定,除黃阿中應分擔之部分外,被上訴人等仍不免其責任。又黃阿中以140萬元清償上開債權金額,於抵充相關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5年之利息即159萬5,700元)等債務後,並無餘額可供抵充本金,甚為明確。

ꆼ、又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85年10月21日起算,至100年10月21日已罹於15年時效,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之規定,被上訴人等抗辯買賣價金177萬3,000元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財將公司於86年間以同一事實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499號裁定准許,有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云云。惟長鑫公司持上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彭天鈞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彭天鈞曾對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認定: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乃撤銷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彭天鈞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該確定判決可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財將公司前持票據為請求,與本件基於買賣契約連帶保證關係為請求,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應各別計算,是以財將公司之前行使票據權利,即不生中斷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ꆼ、被上訴人等雖於原審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惟揆諸首揭說明,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固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原本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但已然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故而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即自97年12月24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之利息,及自87年12月24日至103年3月30日止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利息之請求逾5年即逾97年12月24日起算部分,及違約金逾15年即逾87年12月24日起算部分,被上訴人等即得拒絕給付。

ꆼ、黃阿中於101年6月20日已就債權本金自85年10月21日起至該日止按6%計算之利息為清償,長鑫公司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則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之規定,自97年12月24日至101年6月20日間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等僅須分擔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本金177萬3,000元自97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0000000(本金)×13.3%(利率)×3.49年(期間)=822973(四捨五入)】,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773000(本金)×20%(利率)×1.77年(期間)=627642(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ꆼ、末查,本件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按日依0.055%計付,換算年利率為20.075%,即遲延1日每日應付975元(0000000×0.055%=975,四捨五入)違約金,倘依此金額計,自87年12月24日至103年3月30日止,計15年又97日之違約金將高達543萬2,700元,已逾未償本金3倍有餘。茲審酌本件債務於85年10月21日僅餘177萬3,000元,並有年息20%以上之利息約定(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於87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後,固因遲至90年間始向被上訴人彭天鈞聲請強制執行,致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但長鑫公司受讓債權後,以140萬元之金額免除連帶保證人之一黃阿中之本金及自85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債務,長鑫公司已回收140萬元之大額債權,並於本院審理中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高達145萬615元(計算式:822973+627642=1450615)之利息、及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堪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按日依0.055%計付違約金顯然過高,此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如認違約金太高,可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以證之。是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按日以

0.00110%(即相當於年利率0.4015%)計付為適當,即被上訴人等僅需連帶給付上訴人自87年12月24日至103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77萬3,000元按日依0.00110%計算之違約金即可,而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並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97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6月20日止,以本金177萬3,000元按年息13.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77萬3,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2月24日至103年3月30日止,以本金177萬3,000元按日依0.0011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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