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 聲請人
- 彭天鈞
- 相對人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鄭金城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二審因將其對聲請人等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由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承當訴訟),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改判相對人部分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鄭金城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將前開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二審廢棄部分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666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核定),合計54,6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