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葉勝利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
高雄縣林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張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五年,利息按年息一分三五毫計算,每月繳納一次,並以其所有之三筆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嗣未按月繳息,且擔保物價值減少不足擔保債權,依被上訴人所立借據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嗣後雖補繳利息及違約金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仍不影響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之效果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一千七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三五毫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立借據第十條並無伊喪失期限利益而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借貸契約之文句;另依借據第十二條約定,上訴人亦僅得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不得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款;又伊雖曾未按月繳納利息,惟嗣後已依上訴人之通知繳清相關利息,及支付鉅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亦無異議,並繼續按原約定之期限收取伊之利息,應視為上訴人已拋棄終止權,而繼續原借貸契約。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拒絕受領伊之給付,自不得終止兩造之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未經合法之催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其請求返還借款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其借用一千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息一分三五毫計算,每月繳息一次,被上訴人自借款後,未能按月繳息,惟已補繳利息及違約金,嗣被上訴人繳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其自同年十月起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按月付息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查詢單、匯款單、退匯代支出傳票、放款逾期未繳戶記錄卡、交易明細表、現金收入傳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被上訴人簽立之約定書第五條規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對貴會(即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所立之借據第十條、第二十四條分別規定:「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借款人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得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之利益」等語,有該約定書、借據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借款只要被上訴人有一月未按時繳納利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上訴人即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全部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於此情形上訴人僅能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不得終止借貸契約,且應行催告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可請求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固不足採取。惟查,依後附交易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借款後,除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九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及八十七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係按月繳納利息外,其餘月份均未按時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及借據第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件借款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原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之權利,惟上訴人於當時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且在被上訴人補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八十五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之利息時,上訴人均僅收取應繳月份之利息,未收取違約金,迨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被上訴人遲延繳納時,上訴人始於收取應收之利息外,再收取違約金,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訴人已收清被上訴人應繳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其後被上訴人即按月繳息,上訴人亦僅收取當月之利息。從上訴人上開收取利息、違約金之行為,及長達二年多之期間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借款,暨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僅按月收取利息之情形觀之,在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請求其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自八十四年十月底起,雖已視為全部到期,惟依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在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不請求其提前清償全部借款,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回復按月繳納利息後,突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拒收被上訴人繳納之利息,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年多前已違約,應全部清償云云,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停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催促其清償不理,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欠款,並於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抵押物價值低落不足清償,恐被上訴人處分其另筆土地,乃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均足證明伊未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繳納利息而回復分期償還之利益等語,提出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等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正面、第八八、八九頁),於原審復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依上述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底被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利息後,似曾向被上訴人為全部之請求,原審未斟酌上開事證,遽認上訴人長達二年多之期間均未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全部借款,並據以論斷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