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 異議人
- 劉榮毅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21 號所為准予返還相對人擔保金之裁定不服,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上開裁定書之10日內即同年月9 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不實,其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清惠並未積欠大安銀行債款,亦未曾與相對人銀行往來,本案尚有104 年度抗字第1163號、104 年度偵字第7365號正進行中未結案等語,為此異議請求不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至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曾因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遵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340,000 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4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執行在案,嗣前開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就異議人劉榮毅連帶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50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無誤。
(二)次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劉榮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上揭本案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已即具狀撤回對異議人劉榮毅之強制執行,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及本院新院千102 司執文字第21605 號函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供參照,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1 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劉榮毅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605 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業於103 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劉榮毅新竹市○○○0 段000 巷0 號之住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聲字第341 號卷核閱無訛。而異議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均未受理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0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30日函在卷可稽。至於異議人所稱訴訟尚未完結之104 年度抗字第116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7365號等案件,均非相對人據以執行之本案訴訟案件,是異議人主張訴訟尚未終結,不准將提存物返還相對人,已屬無據。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