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曹昌晃
- 訴訟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陳雙適
- 訴訟代理人
- 鄭博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榮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芸如
- 被上訴人
- 陳宇恭
- 被上訴人
- 陳芸芸
-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炳台
- 被上訴人
- 陳宇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二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66,850 元之同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7,563,348 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高陳雙適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1/5 、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2/25之權利,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86、87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應於上訴人給付167,666,850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高陳雙適、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7,563,348 元之同時,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高陳雙適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1/5 、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陳芸芸之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2/25之權利,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所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8、9頁)。惟嗣於104 年3 月26日就備位之訴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陳雙適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書狀誤繕「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權利範圍,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應於上訴人分別給付陳芸如、陳宇恭、陳宇人及陳芸芸各7,563,348 元之同時,將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25之權利範圍,均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1、132、196、197、294 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判決後,經該案上訴人許顏霖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於105 年5 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既係請求被上訴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訴訟,為本案被上訴人得否依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分割遺產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