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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許勻睿

上訴人
陳炳宇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訴人
陳啟仁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訴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達衡
被上訴人
陳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陳炳宇、陳啟仁請求裁判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及上訴人陳麗玲請求移轉所有權及分割之結果,將受陳炳宏及陳正道另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56號事件)之審理結果所影響,故裁定於該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前揭256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陳炳宏及陳正道之上訴而確定,有該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撤銷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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