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再字第38號
- 再審原告
- 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歐陽朝鍾
- 再審被告
- 張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3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3 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8 月30日裁判,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 月2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證人張茂群、陳芳雄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證人張茂群、陳芳雄於102 年7 月15日經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即再審原告與陳美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中予以傳喚,伊提起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15日另案排除侵害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為證。
㈢惟查:
⒈證人張茂群、陳芳雄為再審原告所在社區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係於77年11月15日為第一次登記。亦即,證人張茂群、陳芳雄於77年11月15日為再審原告所在社區之所有權人。
⒉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再審原告與陳美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6 月25日在該排除侵害事件中聲請傳喚證人張茂群、陳芳雄。則再審原告狀稱於102 年7 月15日始知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顯非實在。
⒊依再審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74 號之102 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已遵守不變期間。
㈣綜上,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