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52號
- 再抗告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代理人
- 林佳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金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再為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抗告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即無抗告或再為抗告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件相對人於101年司拍字第325號以抗告人及樓海鳥為抵押債務人,向原法院非訟中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該裁定准許對樓海鳥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另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部分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確定。再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裁定。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並無抗告、再抗告權,其提起本件之再抗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