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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

上訴人
謝宜恩(原名謝美瑤)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1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7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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