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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

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

上訴人
陳玫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雲英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6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裁定業於103年10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雖對系爭裁定關於裁判費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3年12月2 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7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0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而確定,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94號卷宗第39頁)。而上訴人迄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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